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7號

原告 林昌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瑞堂 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曾瑞堂之繼承人連帶賠償,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曾瑞堂之繼承人」,然未載明「曾瑞堂之繼承人」之姓名、地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明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