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冠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冠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徐郁雯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43號被告彭冠諺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向南行駛於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上,原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16時0分,行經該路與神農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由徐郁雯所騎乘之767-BJN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徐郁雯因反應不及,所駕駛之機車撞擊上述自小客貨車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發現受有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郁雯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詞│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徐郁雯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3│警方現場訪談記錄筆錄、道│事故現場情形│││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卷附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各│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王朝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