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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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吉豐 上列被告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文。而按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吉豐(下稱抗告人)係提出刑事聲請狀,惟其聲請意旨所載係對本院裁定沒入106年度訴字第810號案件具保人 劉淑如 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而按沒入保證金,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如對之有不服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抗告。查本院係以107年度聲字第5040號裁定沒入劉淑如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是堪認抗告人本件刑事聲請狀,係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040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040號裁定業經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足佐,又抗告人於前揭裁定寄存送達之際,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得考,是依前揭規定,前揭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亦即自107年12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效力,而該送達處所在南投縣草屯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生效翌日即107年12月10日起算5日,並扣除在途期間6日,其抗告法定期間應於107年12月21日(星期五)屆滿,然抗告人(抗告人自108年1月18日起陸續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分監、臺中監獄執行中)遲至108年9月9日始向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提出本件刑事聲請狀,,此有本件刑事聲請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1枚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