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484號原告朱○○(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朱○○之母(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謝尚勳
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何一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未於起訴狀中具體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與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