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請人 張嘉隆 相對人 張彩鳳 關係人 張盛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彩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嘉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彩鳳之監護人。
指定張盛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嘉隆為相對人張彩鳳之弟弟,相對人自小就因極重度智能障礙,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張嘉隆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盛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徐志雲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而相對人竟僅手指比2,並訊據鑑定人徐志雲醫師稱以:相對人從小發育遲緩,原與其父親同住,目前在教養院收留中,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所載等語(詳參本院101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復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一)鑑定結果: 張員 應為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未來無回復之可能性。(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右手腕瘀青,案大弟表示是因在教養院跌倒所致。坐輪椅至診間,由旁人協助仍可走路,但步態不穩,與小兒麻痺之步態相似,但案大弟不知張員是否有小兒麻痺病史。②精神狀態檢查:張員到診時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衣著略有髒污凌亂,態度疏離,情緒平穩。言語功能僅限簡單字彙(如:「痛」),且發音含糊,時常答非所問,思考內容難以澄清,無自言自語或幻覺行為,睡眠及食慾正常。無法回應人、時、地。綜合判斷張員為極重度智能不足。③日常生活狀況:可自行吃飯,但無法自行更衣或洗澡,亦無法從事家事工作。③經濟活動能力部分:目前無經濟活動之能力。④社會性活動部分:不會與外人進行社交互動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7月5日以桃療司法字第101500049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極重度智障身障手冊,日常生活事項需他人提供協助。相對人父親約於上月往生並留有遺產,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相對人狀況說明:聲請人述,自聲請人有印象以來,相對人即有智能障礙問題,且相對人十三歲以前仍不會行走,主要以爬行移動,所以聲請人並不清楚相對人之智能障礙問題為先天或後天造成相對人左小腿略有萎縮情形,無法獨自行走,需人攙扶避免跌倒,外出活動時則以輪椅輔助為主,教養院目前訓練相對人使用ㄇ字型助行器。相對人精神狀態良好,笑容滿面,對陌生人(訪員)無警戒、退縮、害怕之反應,無法以言語與人溝通對話,如:訪員詢問相對人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弟弟(聲請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皆笑著以「爸爸」(同音)回應,主要照顧者則以相對人表情或肢體動作去觀察評估相對人狀態並提供適當之協助。財團法人桃園縣樹仁基金會附設桃園教養院 張社工 表示,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與行動能力受限之因,照顧相對人多需提供一對一之照顧協助,除進食外,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項完全需他人輔助或協助,如:如廁、沐浴清潔、穿脫衣褲等。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聲請人將相對人委託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縣樹仁基金會附設桃園教養院提供相對人照顧協助至今,教養院規定家屬每兩週需將相對人帶回返家照顧一晚,聲請人會依照規定配合之。相對人每月之安置照顧費用為兩萬元,教養院張社工表示,相對人之資格條件符合可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過去每月補助額為一萬五千元,目前因福利補助調整後每月補助額為一萬七千元,剩餘之費用則為自付額,多由聲請人至教養院付款。聲請人則表示,每月兩萬元之安置費用,扣除社會福利補助金額後,每月仍需支付約六千元予教養院,此筆費用則由相對人父親遺留下之現金存款支付。聲請人稱,相對人每月可領有四千七百元由國民年金提供之福利補助,此筆補助匯入相對人郵局帳戶內,目前相對人之郵局戶頭內有現金存款,除此外,相對人無其他財務。相對人之身分證、身障手冊與郵局存簿皆由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共同管理。
4.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弟。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會配合教養院規定,每兩週將相對人接回家團聚、同住一晚。已婚,與配偶共育有一子一女,聲請人每兩週會至教養院帶相對人返家同住,因相對人無法以言語溝通,故以長久相處之默契觀察相對人所需並提供協助。
5.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弟,目前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管理運用以相對人父親遺留之現金存款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關係人、大妹皆分別居住於台中、嘉義,故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5.關係人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弟,因關係人居住於外縣市,依規定訪員未向關係人進行訪視
6.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張嘉隆先生為相對人的大弟,關係人張盛德先生為相對人的二弟,張嘉隆先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將相對人委託安置財團法人桃園縣樹仁基金會附設桃園教養院提供照顧協助至今。張嘉隆先生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並以相對人父親遺留之現金存款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相對人大妹 張鳳娥 女士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張嘉隆先生為監護人人選、張盛德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張嘉隆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
4月16日桃姚字第101162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張嘉隆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彩鳳之大弟,當能善盡照養受監護宣告人之責,並考量聲請人平日會固定探視及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而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已可認其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張盛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弟,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可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得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張盛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張盛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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