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26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黃秀珠
黃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29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秀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7,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07,80
0元【計算式:215,600元×1/2=107,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3年1月14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658,800元【計算式:47,000元/㎡×66㎡×1/2+107,800=1,551,000元+107,800元=1,658,800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93年12月29日以賣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秀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本金218,747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658,800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18,747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830元外,尚應補繳10,6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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