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聰選任辯護人謝凱傑律師
楊聖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政聰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聰從事背包買賣交易,未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94年7月至95年10月間,銷售背包予鋼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友公司)、全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買公司)新營分公司及斗六分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至95年6月間,向 陳坤城 (由本院另行審結)取得品嵐精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嵐公司)出具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鋼友公司、全買公司新營分公司及斗六分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上開公司申報營業稅,以此方式連續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2,926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又分別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後於95年7、8月間及95年9、10月間之2期營業稅申報期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向陳坤城取得品嵐公司出具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全買公司新營分公司、斗六分公司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分別逃漏營業稅2,283元、916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坤城於本院自承有虛開發票等情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所檢附之「品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政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政聰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洵堪認定。又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案逃漏營業稅之期間橫跨新舊刑法之適用,起訴意旨對此並未詳加論究,本院斟酌新舊刑法關於連續犯刪除之相關比較(詳下述),依較有利被告之認定,以95年7月1日作為區別罪數之時點,即新法施行前,認被告黃政聰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逃漏稅捐,新法施行後,因採一罪一罰,則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關於申報營業稅期別之規定,認被告黃政聰係分別起意,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期別逃漏稅捐,故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法相關規定均業經修正公布,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核被告黃政聰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多次逃漏稅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黃政聰出售背包予鋼友公司、全買公司,依法本應繳納營業稅,卻取得虛設行號品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公司申報營業稅,藉此逃漏營業稅額達2萬餘元,影響稅賦課徵管理之正確與公平,至為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各次逃漏之稅額不高,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附表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依修正後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黃政聰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詳如附表三),依較有利之舊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適用最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黃政聰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酌被告與辯護人對緩刑附負擔之意見,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向國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表一:
┌─┬─────┬────────┬────┬─────┬────┬────┬────┐│編│申報營業稅│營業人名稱│發票月份│發票字軌│銷售額│營業稅額│合計││號│之期別│││││││├─┼─────┼────────┼────┼─────┼────┼────┼────┤│1│94年7、8月│鋼友旅行社股份有│94年8月│GU00000000│80,000元│4,000元│22,926元│││至95年5、6│限公司├────┼─────┼────┼────┤│││月││95年2月│KU00000000│80,000元│4,000元││││(共6期)│├────┼─────┼────┼────┤│││││95年4月│LU00000000│60,952元│3,048元││││├────────┼────┼─────┼────┼────┤││││全買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HU00000000│14,861元│743元│││││新營分公司├────┼─────┼────┼────┤│││││94年11月│JU00000000│12,010元│600元│││││├────┼─────┼────┼────┤│││││95年2月│KU00000000│12,539元│627元│││││├────┼─────┼────┼────┤│││││95年2月│KU00000000│12,533元│627元│││││├────┼─────┼────┼────┤│││││95年2月│KU00000000│10,450元│522元│││││├────┼─────┼────┼────┤│││││95年4月│LU00000000│10,030元│501元│││││├────┼─────┼────┼────┤│││││95年5月│MU00000000│7,973元│399元│││││├────┼─────┼────┼────┤│││││95年5月│MU00000000│6,686元│335元│││││├────┼─────┼────┼────┤│││││95年6月│MU00000000│6,842元│342元││││├────────┼────┼─────┼────┼────┤││││全買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HU00000000│18,830元│941元│││││斗六分公司├────┼─────┼────┼────┤│││││94年11月│JU00000000│20,813元│1,041元│││││├────┼─────┼────┼────┤│││││94年12月│JU00000000│17,170元│858元│││││├────┼─────┼────┼────┤│││││95年2月│KU00000000│18,580元│929元│││││├────┼─────┼────┼────┤│││││95年2月│KU00000000│10,317元│516元│││││├────┼─────┼────┼────┤│││││95年4月│LU00000000│13,262元│663元│││││├────┼─────┼────┼────┤│││││95年5月│MU00000000│14,940元│747元│││││├────┼─────┼────┼────┤│││││95年6月│MU00000000│14,947元│747元│││││├────┼─────┼────┼────┤│││││95年6月│MU00000000│14,813元│740元││├─┼─────┼────────┼────┼─────┼────┼────┼────┤│2│95年7、8月│全買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NU00000000│7,875元│394元│2,283元││││新營分公司├────┼─────┼────┼────┤│││││95年8月│NU00000000│6,312元│315元││││├────────┼────┼─────┼────┼────┤││││全買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NU00000000│17,236元│862元│││││斗六分公司├────┼─────┼────┼────┤│││││95年8月│NU00000000│14,239元│712元││├─┼─────┼────────┼────┼─────┼────┼────┼────┤│3│95年9、10│全買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PU00000000│4,734元│237元│916元│││月│新營分公司││││││││├────────┼────┼─────┼────┼────┤││││全買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PU00000000│13,588元│679元│││││斗六分公司││││││└─┴─────┴────────┴────┴─────┴────┴────┴────┘附表二: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被告所犯稅││之下限】│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之下限(由│捐稽徵法第││刑法第33│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得││新台幣30元提│41條之罰金││條第5款│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規││高至1000元)│刑,適用新│││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舊法結果,│││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自以舊法有│││新台幣,即新台幣30元。│││利。│├────┼────────────┼────────────┼──────┼─────┤│【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如依新法應數│舊法有利。││之刪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罪併罰,而舊│││刑法第56│二分之一。││法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被││││││告行為後之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綜上比較結果,以連續犯之刪除影響最大,故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附表三: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定應執│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多數有期徒刑│舊法有利。││行刑】刑│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定其應執行之│││法第51條│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之上限,由│││第5款│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20年提高為30││││││年。││└────┴────────────┴────────────┴──────┴─────┘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