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86號原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核其起訴狀未記載除原告住居所、被告及其代表人為何、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交字第86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補正,因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任何住居所,本院依職權查明原告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員林市○○○路○○○號7樓,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5日送達至原告上開戶籍地址;又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7月30日109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所記載之原告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區○○○街○○巷○號,另於109年8月27日將上開裁定依此2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收文、收費查詢簡答表各1份在卷足憑,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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