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 傅木生 訴訟代理人 黎旭
郭美秀 被告 邱戎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8,17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31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4月11日間向原告借款4百萬元,已經原告以其父親 傅耀堂 為匯款人匯付至被告太太 賴宜和 之銀行帳戶,並口頭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被告於91年4月11日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面額4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共同發票人賴宜和為被告偽造簽名及指印,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票上賴宜和簽名及指印處蓋有沒收之章)作為借款憑證。嗣被告未繼續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催討借款未果,於92年間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財產分配受償本金131,822元、執行費用34,056元、利息387,288元後並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系爭本票就票據上債權雖已罹於時效,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具有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償還。且此特別權利之消滅時效,因票據法未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37年上字第8154號判例參照)。時效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參照)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關前述本院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其上就賴宜和簽名及指印雖經蓋有檢察官沒收之章,但已經原告提出相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8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內容可知係屬被告邱戎慈偽造,未足影響邱戎慈應負之票據責任)、郵局存證信函及匯款回條影本等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事實部分自堪採信屬實。且本院核認原告就其法律上之主張亦係合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6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可加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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