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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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5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541號上訴人 陳瓊讚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輔助參加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鴻顯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177-8地號○○區○○段1083、1084、1085地號等計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前經輔助參加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78年4月25日、78年4月12日、84年8月3日及78年4月25日取得,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前開4筆土地於95年1月25日信託登記予職業為律師之上訴人,其中1083、1084、1085地號等3筆土地復於98年12月25日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日昇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日,上訴人認為1177-8地號土地非地價稅課徵範圍,以書面(被上訴人收文日期為99年11月
2日)申請更正99年度地價稅,並請求退還歷年已繳之地價稅,嗣再以口頭請求一併退還1083、1084及1085地號土地歷年已繳之地價稅。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4日北稅汐一字第1014160411號函核准退還參加人99年應納地價稅中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單稅號000000000000號溢徵地價稅款新臺幣6,269元,並否准上訴人其餘所請。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否准系爭4筆土地(其中1084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18日分割增加1084-1地號土地,此部分即含1084-1地號)95年至98年度地價稅溢繳稅款退還之申請,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86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復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之理由略謂「……復原判決就上訴人執為主張稽徵機關應主動辦理課徵田賦論據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501664號訴願決定書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0年1月18日新縣稅東一字第1000049700號函,未予說明其如何不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惟原判決非但不採前述上述訴願決定書及函釋之認定內容,且關於不採信之理由僅輕描淡寫記載「至其個案的看法,不能拘束本院」等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二)上訴人於原審中復提出被上訴人另案准予退還上訴人其他18筆土地溢繳之地價稅(但未全部退還,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受理中),用以證明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不合法,但原審法院恝置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已明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使用期間內之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惟原判決卻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應主動申請方能免徵地價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四)田賦乃稅目之性質,而與地價稅同屬以土地為課稅客體之稅捐,並非土地稅之減免事由,自應由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第26條之規定依法課徵田賦。原判決遽認田賦課徵仍應由上訴人提出申請云云,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勢難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故藉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一定期間內之申報協力義務,不僅可顧及行政資源有限性本質,更有助於行政效能目的之追求。……本件1083地號、100年1月18日分割前之1084、1085地號土地,其中1083及1085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林,於58年12月24日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1084地號土地,地目為雜,於89年10月31日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乙種工業區』(見原處分卷第17、18頁所附之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9年11月8日北縣汐工字第0990033035號函、99年11月17日北縣汐工字第0990033994號函)非屬都市○○道路用地,亦非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劃設巷道甚明。而爭執之1083地號土地中236.26平方公尺部分、1084地號土地中68.23平方公尺及1084-1地號土地2.52平方公尺、1085地號土地中988.44平方公尺等私設巷道部分,查無資料可依此認定95年至98年期間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在該期間向主管之工務、建設機關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之證明,難認上訴人已使主管之工務、建設機關知情,而應屬主動通報範圍,自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據此,該部分土地,既非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道路,且無上訴人表示願無償提供道路使用並經列冊有案資料,被上訴人無從認定其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之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仍應由上訴人提出申請,再憑核定減免(參見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此部分95年至98年度之地價稅,被上訴人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依前揭規定意旨,並無違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主動免徵地價稅,政府機關應主動通報稽徵機關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適用法令錯誤、有政府機關未主動通報之錯誤,洵無可採。」,又「依土地稅法第1條『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規定可知,田賦與地價稅同屬以土地為課稅客體之稅捐,並因構成要件之實現而成立其租稅債權。雖然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27條之1『為調劑農業生產狀況或因應農業發展需要,行政院得決定停徵全部或部分田賦』之規定,於其76年8月13日第2044次院會決議自76年第2期起停徵田賦,並沒有改變田賦是稅目的性質,而不是土地稅的減免事由。……土地另有應改課田賦情事時,因該情事係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且為納稅義務人所支配範圍之事實,本於當事人協力義務之精神,應認為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改課田賦』之申請(參見本院98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此依本院發回意旨,雖不得援引土地稅法第19條、第41條有關地價稅特別稅率申請的規定,但亦與最初決定稅目為地價稅或田賦,而主管稽徵機關應主動辦理課徵田賦,土地所有權人無申請徵收田賦之作為義務的情節不同,應予辨明。」等由,業經原判決論駁甚詳,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法院不採之陳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出之訴願決定,與本案情形不盡相同,且該等訴願決定所持見解與本院見解不符,故原判決不予採酌,尚無不合,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