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530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高明 、 吳智偉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352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2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58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所提本票註記「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清償責任」,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上開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