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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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政仁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政仁於民國112年9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7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9月5日11時3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23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23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安非他命7包來源:「是向一位LINE暱稱『金木』之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購得1錢重量(3.75公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可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取得不難。再者,被告另因毒品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41號案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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