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告黃禧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10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2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2.170%),分期按月償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73萬8,63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1紙、借據影本及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影本各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催告函及回執聯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冠廷附表編號原借貸本金(新臺幣)請求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利率(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50,000元34,789元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2.170%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2950,000元703,846元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2.170%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738,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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