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花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雖經聲請人依戶籍地址傳喚應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到案執行,然依卷附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所載,本案係寄存送達,而卷內並無受刑人曾往寄存送達機關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領取執行傳票之資料,再細稽前開送達證書所記載郵差送達執行傳票至瑞穗分駐所之時間為同年月9日上午9時20分,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可知該執行傳票自送達於寄存機關起迄受刑人須到案時間為止尚不滿10日,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仍應認受刑人從未經合法傳喚,自無抗傳拒不到庭之問題。詎聲請人殊未詳查,率以受刑人抗傳不到,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即與事實不符,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