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宗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致其位於臺中市○○區○○里○○○○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上開扣案吸食器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39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用以填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吸食器,因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雜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難完全析離,俱為一體,應視同毒品,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謝宗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10
7年4月1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4頁),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2組,既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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