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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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1484號、第11485號、第11486號、第114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仁欽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潘仁欽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潘仁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凌晨0時至中午12時間某時許,侵入新竹市○○街○○號之社區大樓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翁育生 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架子1個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潘仁欽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8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之「北區芋茶圓」店前,徒手竊取 劉家維 所有之雨衣1件,得手後逕行離去。
(三)潘仁欽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8日晚上10時26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 陳冠霖 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逕行離去。
(四)潘仁欽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8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 葉萬年 管領之遊戲光碟4片,得手後逕行離去。
(五)潘仁欽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4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許護錦 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台,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翁育生、劉家維、陳冠霖、葉萬年、許護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仁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翁育生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且經證人 潘錦泉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年度偵緝字第74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機車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第4頁、第7頁至第11頁)。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劉家維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7395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且經證人潘錦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緝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8頁)。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陳冠霖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5819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且經證人潘錦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緝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5819號卷第4頁、第9頁至第11頁)。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證人葉萬年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6663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且經證人潘錦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緝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6663號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3頁)。
(五)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與證人許護錦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9171號卷第5頁),且經證人潘錦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緝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9171號卷第4頁、第9頁至第10頁)。
(六)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
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
4年9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12日,並於10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工地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竊得之物│數量│├──┼──────────┼─────────┤│1│行車紀錄器│壹台│├──┼──────────┼─────────┤│2│架子│壹個│├──┼──────────┼─────────┤│3│安全帽│壹頂│├──┼──────────┼─────────┤│4│雨衣│壹件│├──┼──────────┼─────────┤│5│行動電源│壹個│├──┼──────────┼─────────┤│6│遊戲光碟│肆片│├──┼──────────┼─────────┤│7│電動滑板車│壹台│└──┴──────────┴─────────┘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一)│潘仁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潘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三)│潘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四)│潘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五)│潘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