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以上述方式恣意竊取被害人 林燕煌 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慮其小學肄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已棄置(見偵卷第143頁),上述物品既未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09年度偵字第3962號被告陳金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8年10月5日9時5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之騎樓前,見林燕煌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該機車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嗣林燕煌於同日11時23分許,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自行車把手上之生物跡證送鑑定,發現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陳金柱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煌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燕煌於警詢時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機車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以竊案現場扣得剪刀1把,而認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轉動告訴人機車鑰匙孔而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機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否認持剪刀竊盜,且經警將剪刀刀柄上採集之DNA送鑑定,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86230號鑑定書供參,是被告所辯要非無稽,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