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吳兩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一五七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又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按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間1年6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間2年算,以及本票利息百分之六計算,預估計受受15萬7500元之損害,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琴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