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佳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莊佳璋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站西路由南向北行駛。
適有 溫凱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沈瑜雯 行駛在前。莊佳璋因不滿溫凱博在前方擋道,乃嘗試自溫凱博之左側超車,惟因超車過程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引發溫凱博不滿,溫凱博因而口出「殺小啦,幹」等發洩之口語。詎莊佳璋聽聞上情後心生不滿,竟為與溫凱博理論,即基於違反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汽車,致生往來危險,以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莊佳璋先於高雄市三民區站西路與博愛一路銜接處重踩油門,自溫凱博之右側違規超車後,隨即於同日21時23分43秒至21時24分8秒,歷時約25秒間,行駛於溫凱博之前方,並隨溫凱博之行進方向連續2次任意變換車道、連續4次急踩煞車、持續跨越車道蛇行,且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迫使後方同一車道之溫凱博及不特定用路人必須隨同減速、閃避,於道路上停滯,而承擔遭後方車輛追撞之可能,致生往來之危險,並妨害溫凱博及後方不特定用路人依選擇之車道順利行駛之權利。莊佳璋另於同日21時24分11秒至24秒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對溫凱博辱罵「幹你娘老機掰」、「啊不是很行,幹是卒仔是不是,要給人幹你就騎快一點」等語(莊佳璋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據溫凱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溫凱博見莊佳璋仍沿途跟追,即直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凱博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佳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佳璋於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39、81、91、9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凱博於警詢(警卷第5至8頁)及偵訊(他字卷第7、8頁,偵字卷第21、22頁)、證人沈瑜雯於偵訊(偵卷第20、21頁)、證人 莊翁美珍 (偵卷第67至69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溫凱博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9至1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17、1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1份(偵卷第41至50頁)在卷可佐。
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佳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佳璋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明知於駕駛汽車於道路時,連續緊急煞車、蛇行及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將使後方車輛必須隨同減速、閃避,使道路形同壅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紛爭,貿然為上開駕駛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9、60、75、103頁),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專科畢業,現於超商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5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99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以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額完畢,諒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前開緩刑宣告,應賦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號規範意旨1第91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2第94條第1項【禁止逼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3第94條第2項【禁止驟然減速、煞停】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4第94條第3項【禁止蛇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5第98條第1項第5款【禁止跨越車道行駛】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6第101條第1項第5款【禁止右側超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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