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爵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慶爵與 王禹舜鍾侑倫 為朋友,詎:
一、劉慶爵前因王禹舜委託其申辦遊戲平台之網路帳號,而取得王禹舜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詎劉慶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獲王禹舜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2月2日某時許,持王禹舜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列印照片,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陽明直營門市(簡稱:遠傳陽明門市),佯以王禹舜代理人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簡稱:A門號)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並在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加值專案同意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等私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委託書人欄偽造王禹舜署押共6枚,以示王禹舜授權其辦理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之意,並當場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盧冠勳 而行使。致盧冠勳誤認劉慶爵經王禹舜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而交付A門號SIM卡1張及配贈之銀色SamsungA71手機1支予劉慶爵,足生損害於王禹舜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劉慶爵取得上開手機及SIM卡後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小姐(簡稱:甲女)變賣牟利。嗣因王禹舜於110年3月24日經遠傳電信通知補交申辦門號文件而察覺有異及報警查悉上情。而認被告係1行為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劉慶爵前因鍾侑倫委託其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鍾侑倫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詎劉慶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獲鍾侑倫同意或授權,於110年3月6日某時許,持鍾侑倫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公司高雄漢民二店門市服務中心(簡稱:漢民路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潮州門市),佯以鍾侑倫代理人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稱:B門號)電信服務,並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之申請人欄、立委託書人欄偽造鍾侑倫署押共3枚,以示鍾侑倫授權其辦理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之意,並當場交付予不知情之鍾姓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承辦人誤認劉慶爵經鍾侑倫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而交付B門號SIM卡1張及配贈之銀色OPPOReno5手機1支予劉慶爵,足生損害於鍾侑倫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劉慶爵取得上開手機及SIM卡後即交由甲女變賣牟利,嗣因鍾侑倫於110年5月28日收到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而察覺有異及報警查悉上情。而認被告係1行為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貳、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亦即不宜以告訴人指訴,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而所謂認知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有所認識始能構成。為此,行為人應有「未得文書名義人同意或授權,仍擅以其名義書立文書」之認知與意欲,方具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觀故意。
參、檢察官認被告未得王禹舜、鍾侑倫同意及授權,而於前揭時地,代理渠等申辦A、B手機門號。A門號部分:係以王禹舜證述、A門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Googlemap列印資料、遠傳電信A門號申請書等文件為據。B門號部分,係以鍾侑倫證述、B門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Googlemap列印資料、台灣大哥大B門號申請書等文件、110年3月6日申辦台灣大哥大B門號時之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為據。
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代理王禹舜、鍾侑倫申辦A、B手機門號。惟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申辦A門號前,我有先告知王禹舜。我申辦B門號,也有獲得鍾侑倫同意等語。
伍、被訴冒用王禹舜名義申辦A門號部分:
一、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壹之一所示時地,前往遠傳高雄陽明門市,以其為王禹舜代理人,填寫各該申請文件,申辦A手機門號;暨於本次申辦過程王禹舜並未在場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王禹舜證述在卷,並有遠傳公司所檢送之A門號申辦資料影本(偵一卷69至9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證人王禹舜證稱略以:我沒有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給被告,但因為被告曾幫我申辦遊戲帳號,遊戲平台的帳號需要註冊,所以我曾用LINE將翻拍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傳給被告。大約3月時,遠傳門市聯絡我,說當初辦A門號的照片很模糊且未繳錢,叫我拿正本去補,我去門市才知道被告用先前line傳的照片申辦A門號等語(詳訴字卷143至149頁)。酌以遠傳公司檢送之申辦資料,確有「問題件補件單(第2次退件,請用正本證件直接複印的證件」(偵一卷91頁),應可佐證王禹舜此部分所述為真。而堪信王禹舜並未曾因申辦A門號而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或影本予被告。而且縱使被告曾經告知王禹舜要以其名義申辦遠傳之手機門號(詳後述),但堪信被告於申辦A門號時,未再向王禹舜確認及再次獲得王禹舜明示同意,被告就自行前往門市申辦。嗣因遠傳電信公司通知王禹舜,經王禹舜到門市查證,才知道被告是用先前辦理遊戲帳戶時之證件影本申辦A門號。
二、然證人王禹舜證稱略以:最初被告有跟我提要去辦門號,他可能急需用錢,被告說遠傳門市會跟我聯絡。被告要用我的名義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曾經跟我提過,但我不確定時間。我認識被告很久,應該是我因為遊戲平台而翻拍資料給被告以後,被告表示急需用錢有可能會去辦門號,他跟我說如果有辦,遠傳會聯絡我核對確認我要辦這支門號。(所以你有無授權被告幫你代辦門號去解決他資金方面的困窘?)起初有,但他沒有去執行,最終也沒有照會我,那時候我也想幫他解決債務問題。(你當時同意被告用你的名義申辦門號的時間點為何?)我真的不記得了。他有跟我提過要辦門號用手機換錢,之後他會去繳清,他說遠傳會照會我,但遠傳沒有照會,所以我以為沒有這件事情。他說他會去繳,三個月或幾個月後門號會註銷,所以不會影響到我,我想說幫他一個忙,後來我接到催繳,我才知道有這個門號。辦完遊戲帳號後,被告跟我說他缺錢,打算用我的名義辦遠傳門號換現金。當時我們談要用我的名義辦遠傳門號時,我沒有明確表示反對。我們也沒講到「申辦時是否要帶我去」,或「被告可以不用再經過我同意」,或「他去辦時會再通知我」這麼細。當初我不想提告,因為提告我就要出庭,但遠傳說提告才能列入爭議帳款。當初是想要幫他,是遠傳要我提告才能避免這筆帳款,畢竟也是朋友,我不想他有太多的罰責等語(同上開本院審理筆錄)。即證稱在申辦A門號之前,被告確曾經明確告知王禹舜,其急需用錢,而擬以王禹舜名義申辦遠傳電信手機門號。暨王禹舜因為同情被告而未明示反對,亦未要求被告實際申辦時仍須通知其到場。
三、綜上所述,被告申辦A門號時,未再通知王禹舜到場或提供證件正本或由王禹舜親簽委託書,確實難認為「被告已獲得王禹舜之合法授權」,暨難認「被告能以王禹舜代理人身分合法申辦A門號」。但因被告確曾明確告知王禹舜,其急需用錢,將以王禹舜名義申辦遠傳電信手機門號,王禹舜又因同情被告而未表示反對,亦未要求被告於實際申辦門號時必須通知其到場。依罪疑唯輕原則,仍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已得王禹舜同意代辦遠傳電信門號」之可能;暨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佯裝已獲王禹舜授權代辦,藉以詐取sim卡等物」之認知及決意,亦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況且本案卷證資料,並無王禹舜或遠傳電信遭詐欺取財之其他事證,為此,尚難遽科被告以刑責。
陸、被訴冒用鍾侑倫名義申辦B門號部分:
一、經查:
㈠、被告為 李一呈 之表兄,鍾侑倫為李一呈之朋友,被告經李一呈介紹而認鍾侑倫,甲女則是向他人收購申辦門號時搭配的手機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鍾侑倫、李一呈證述在卷,核先敘明。
㈡、鍾侑倫與李一呈於110年3月5日傍晚,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詳附表二編號1對話紀錄),被告、鍾侑倫、李一呈、甲女即於當晚一同前往遠傳電信公司之武廟門市。由鍾侑倫親自持其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親自填寫各該申請文件,申辦遠傳電信之0000000000(簡稱:C門號)、0000000000(簡稱:D門號)、0000000000(簡稱:E門號)手機門號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鍾侑倫、李一呈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又被告與甲女於110年3月6日20時19分許,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漢民路門市,由被告持鍾侑倫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及由被告填具委託書等文件,代理鍾侑倫申辦B門號,致承辦人將B門號SIM卡及配贈之手機交付予甲女(詳前揭公訴意旨壹之二);暨本次申辦過程,鍾侑倫、李一呈均未在場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證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㈣、又附表二所示110年3月5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李一呈與鍾侑倫之對話等情, 業經渠 等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併予敘明。
二、次查:
㈠、告訴人鍾侑倫於警訊時略稱:我不認識被告,110年5月28日收到台灣大哥大帳單(4216元)後到門市詢問,經店員提供B門號申辦資料,發現是被告拿我遺失的證件,在漢民路門市,偽造我的委託書申辦的等語,而對被告提出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告訴(偵二卷7至9頁警訊筆錄)。暨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略以:被告是我朋友的表哥,109年我的朋友李一呈說被告需要辦門號,要我辦門號給被告用,我有同意,當時辦2支遠傳門號,我不知號碼。我要告的部分是辦台哥大的這1支,他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同意等語(偵二卷83至84頁)。暨於本院111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略以:申辦遠傳3個門號,我有同意我也有到場。B門號不是我辦的,後來收到繳款通知,我才知道是被告偽造去辦的,我不清楚為何被告會有我的身分證等語(詳院卷121至126、138至142頁),即證稱其未曾將身分證交付予被告申辦B門號,其事先不知道也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B門號。而一再指證被告以偽造委託書及佯稱獲其授權之方式申辦B門號。
㈡、然:
1、本院111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人李一呈證稱略以:當時我需要錢,我自己才會幫甲女辦手機門號,等到手機賣掉後,甲女再跟我講可以給我多少,但是我沒有拿到錢(訴卷313頁)。110年3月5日申辦遠傳C、D、E門號時,被告、我、鍾侑倫、甲女都在場。遠傳門號辦好時,已經是晚上9點多快10點了,台灣大哥大已經關店,所以隔日才要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但因為鍾侑倫說他隔天要去南投,沒有空去辦,所以鍾侑倫請被告及甲女代辦台灣大哥大門號。110年3月5日晚上辦好遠傳門號後,鍾侑倫將駕照收回,而拿出健保卡,並將把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或甲女其中一人,鍾侑倫沒有說必須等他從南投回來才去辦。所以附表二對話紀錄中,鍾侑倫才會叫我幫他拿回證件,但我已經忘記是向被告或向甲女拿回鍾侑倫的證件。至於對話中之1萬2、1000就是賣手機的錢,但我已經不知道是不是B門號的手機等語(詳訴字卷313到315、318至329頁)。即明確證稱 鍾侑綸 於110年3月5日晚上,因為翌日其要去南投,無法陪被告及甲女去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所以在當晚就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李一呈,同意被告及甲女於翌日可持其證件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
2、本院111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人鍾侑倫亦改稱略以:110年3月5日辦完遠傳電信C、D、E門號後,因為他們隔天還要再去辦另外一間的另一支門號,所以我把身分證及另一張證件交給被告他們。110年3月5日交付證件的用意,就是隔天要再辦另一門號,所以我已經授權及同意他們再去辦另一支門號。一開始是打算辦遠傳及其他家的門號,但3月5日辦完遠傳後,時間已經太晚了,而且我早已排定隔天要去南投,他們就說他們去辦就好,我沒有反對,也沒有說必須等我從南投回來才可以辦。我的本意是隔天他們就可拿我的證件去辦。我接到本次開庭傳票後查看我的手機,手機內仍留有對話紀錄。附表二編號1對話紀錄「那女的到了」、「武廟路128號」,就是指甲女,當晚7點多我在理髮,之後才去武廟路那裏,但甲女有先找我拿證件等語(詳訴字卷332到342頁)。鍾侑倫前揭證述,雖與警偵訊時之證述歧異,然與李一呈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即被告及甲女係獲得鍾侑倫明示同意及授權,才會在111年3月6日持鍾侑倫所交付之證件,到漢民路門市申辦B門號。
㈢、衡諸110年3月5日申辦遠傳C、D、E門號時,係檢附鍾侑倫之身分證與「駕照」。翌日申辦台哥大B門號時,則係檢附鍾侑倫之身分證與「健保卡」(詳附表一)。亦即先後兩次申辦門號時,所出示之第二證件(駕照、健保卡)並不相同。為此,原本就較可排除「被告私自留用鍾侑倫申辦遠傳C、D、E門號時所提出之證件,而於翌日挪用該證件申辦台哥大B門號」的可能性。
㈣、況且,證人李一呈於110年3時5日19時3分所傳「那女的到了」,及於同日19時37分所傳「武廟路128號」之訊息(詳附表二編號1),確與當晚渠等及甲女申辦遠傳C、D、E門號之「武廟門市地址」及「辦妥之時間(21時22分)」相符。應可佐證渠等辦妥遠傳電信C、D、E門號後,確實已不及於當晚再到其他電信公司續辦手機門號。
㈤、再則,依附表二編號2之對話紀錄所示,翌(6)日鍾侑倫明確表示其已在南投,及提醒證人李一呈「我的身分證記得幫我拿回來」。並於李一呈傳訊告知「證件拿到了,你回來再跟我拿」以後,鍾侑倫立即回覆「好」,而未曾質疑為何被告、甲女或其他人會持有其之證件。嗣於同年月7日晚上6、7時許,鍾侑倫表示其已回到高雄,並詢問「證件勒」(附表二編號4),及於同年月8日中午要求「我的雙證件拍給我一下」,李一呈隨即傳送「鍾侑倫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鍾侑倫(附表二編號5)等情。足見鍾侑倫確於辦妥遠傳電信門號之翌日前往南投,而且明知證件係在他人持有中。兼衡「李一呈傳予鍾侑倫之雙證件照片(附表二編號5),就是被告申辦B門號時所檢附之身分證與健保卡」等情,均益證「辦妥遠傳門號後,因為鍾侑倫須前往南投,遂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被告及甲女,同意及 授權渠 等於翌日持其證件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等情,確非無據之虛言。是以被告之主觀及客觀上,並無「以偽造文書及佯稱經鍾侑倫授權之方式,申辦B門號及詐取sim卡等財物」之故意與行為。
三、稽諸前揭說明,被告及甲女已得鍾侑倫之同意及授權,才於111年3月6日持鍾侑倫親自交付之證件,到漢民路門市申辦B門號,業經證人鍾侑倫、李一呈於111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二所示物證及對話紀錄可佐,應堪採信,而難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柒、綜上所述,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確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一:鍾侑倫名義申辦之門號門號申辦門號之日期與地點申辦時檢附之證件及文件證物1C、D、E遠傳電信(非起訴之門號)⑴110年3月5日21時22分。⑵武廟門市。⑶高雄市○○區○○路000號。①鍾侑倫身分證、駕照正本(訴卷199、209、223頁)。②申請書等其他文件(鍾侑倫親自辦理)詳遠傳電信公司於111年11月9日檢送予本院之申辦資料(訴卷181至225頁)2B台灣大哥大(本案起訴之門號)⑴110年3月6日。⑵漢民二店。⑶高雄市○○區○○路000○000號。①鍾侑倫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偵二卷43頁)。②委託書等文件(委託人鍾侑倫,代理人劉慶爵)。台灣大哥大公司檢送之申辦資料及申辦時之現場照片(偵二卷33至47頁)。
附表二:李一呈與鍾侑倫之對話紀錄日期時間及內容證據備註及本院之認定1110年3月5日星期五⑴ 鍾李 語音通話3分54秒(18時5分)⑵鍾:鼓山區美術南二路135號(18時5分)⑶鍾:我來不及剪(18時52分)⑷鍾:我直接去找你(18時52分)⑸李:那女的到了(19時3分)⑹鍾:我還要在10分(19時4分)⑺鍾:位置(19時23分)⑻鍾:我先去學校好了(19時24分)⑼鍾:好了在跟我說(19時24分)⑽李:武廟路128號(19時37分)⑾鍾李語音通話1分22秒(19時37分)⑾鍾:錢啊(20時15分)(之後到3月6日上午6時30分,談論與本案無關之其他事情,略,詳卷)訴字卷287至289頁①武廟路128號,即遠傳電信公司武廟門市之地址(訴字卷419頁)。2110年3月6日星期六⑴鍾:我的身分證記得幫我拿回來(6時30分)⑵李:現在要去拿,我們都睡到下午哈哈(18時52分)⑶鍾:啊要順便匯給我(19時21分)⑷李:知道(19時58分)⑸李:你人在哪(20時21分)⑹鍾:南投(20時52分)⑺鍾:怎麼了(20時52分)⑻李:想說直接拿給你就好(20時53分)⑼鍾:多少啊(20時53分)⑽李:就給你一千啊剩的我先拿去繳了(20時53分)⑾李:總共一萬二(20時53分)(中間有談論其他與本案無關之事,略,詳卷)⑿李:證件拿到了你回來再跟我拿(21時0分)⒀鍾:豪(21時9分)(之後到3月7日3時36分間,持續談論其他與本案無關之事,略,詳卷)訴字卷289到293頁4110年3月7日星期日⑴李:你明天幾點回來(3時36分)⑵鍾:我也不知道幾點回來(3時41分)⑶李:偷懶我在等你健身房(4時2分)⑷鍾:可能禮拜一了(4時7分)⑸鍾:我回來了(18時19分)⑹鍾:證件勒(19時28分)⑺ 李鍾 語音通話1分59秒(19時28分)⑻李鍾語音通話1分21秒(20時3分)⑼李:轉過去了(20時3分)⑽鍾:有了(20時32分)⑾鍾:當健身房的錢(20時32分)(之後到3月7日21時25分間,持續談論其他與本案無關之事,略,詳卷)訴字卷288到299頁5110年3月8日星期一⑴鍾:我的雙證件拍給我一下(12時11分)⑵李:嗯(15時59分)⑶鍾:好(16時2分)⑷李一呈傳送鍾侑倫身分證、健保卡照片(16時7分)訴字卷301頁①鍾侑倫身分證、健保卡,即為申辦B門號時所檢附之證件。說明:詳卷附之李一呈手機畫面(訴卷287到301頁)、鍾侑倫手機畫面(訴卷371到417頁,本院當庭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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