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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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 戴正平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經訴字第10206108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訴外人陳○○註冊之「五姊妹」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第16款及第3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原告起訴事件,係屬因商標法有關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於97年7月1日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原告起訴,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樓琬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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