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憲忠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曾永 良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楊震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47號、106年度偵字第2042號、106年度偵字第2512號、106年度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三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前之停車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2樓之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警察徵得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丁○○、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時間及地點」欄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臺幣)」欄所載之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對象。
三、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時間及地點」欄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臺幣)」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對象。
四、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無償轉讓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對象。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第109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至第18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一,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下稱:106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91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送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鳳警偵字第106000733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5頁至第32頁;鳳警偵字第1060009525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丁○○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丁○○、乙○○均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其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編號1「證據明細」欄所載),足認被告丁○○、乙○○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二相符,誠應足信。
(二)關於被告丙○究係該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帶證人甲○○去找乙○○拿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沒有意圖營利,僅是幫助施用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經查:
(1)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賣方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賣方為對象;至於賣方以如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買方所問。換言之,因多數販毒者,多非自行製造,不能無中生有,而須另向他人「進貨」,此亦為買方所深知。因此買方以求助、拜託之方式或語氣,央請賣方代為尋問、幫忙調貨云云,其真意實與一般之買賣方式無異,自不得僅據通話之形式或語氣,否定雙方意在買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7
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刑法所稱販賣,舉凡買賣前之看貨,買賣中之接洽、議價,談成後之送貨、收款,皆可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具體而言,雖然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替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接洽、連繫,仍應依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論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
2、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證人甲○○透過伊去向其弟即被告丁○○購買毒品,當天甲○○說要找丁○○,伊回覆甲○○說丁○○不在,甲○○遂要伊幫忙找看看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他,伊才打電話聯絡丁○○,丁○○有打電話聯絡共同乙○○,伊後來才帶甲○○去找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具結結證時之供述:伊與丙○認識,是國小同學,沒有仇恨及債務糾紛,於106年2月27日晚上,伊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丁○○在外地,故叫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丁○○之兄即丙○開車至伊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伊,伊有交付金額給丙○,也有施用確認該包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74號卷第100頁背面、第108頁背面)互核比對,可悉雖就交付毒品之地點及證人甲○○是否隨同被告丙○一同前去找共同被告乙○○乙節並不一致,惟被告丙○替被告丁○○接洽、聯繫欲購買毒品之甲○○乙情則屬一致無訛。再查,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當天證人甲○○係要和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丁○○叫伊問甲○○有沒有車子去拿毒品,然後伊跟丁○○說甲○○沒有車子,丁○○先找人幫甲○○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丁○○委託伊與共同被告乙○○電話聯繫取毒品事宜,伊和乙○○通話完,約半小時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林街口旁之全家便利超商與乙○○碰面,當時是甲○○之友人開車載伊去找乙○○,甲○○的友人在車上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伊,伊就一人下車在該地點與乙○○碰面,伊將2,000元交給乙○○,而乙○○就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交易後伊就上車交給甲○○之友人等語歷歷(見鳳警偵字第1060009539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6頁),與其於偵訊時供陳:證人甲○○當時要找共同被告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和甲○○是朋友,請伊轉告丁○○,後來丁○○就跟甲○○聯絡,但丁○○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先後叫伊找綽號「 阿平 」、「總鋪財」等人,伊不認識「阿平」、也找不到「總鋪財」,丁○○有找到「阿平」但「阿平」也推掉,伊自己也沒有車,最後丁○○打電話向乙○○調甲基安非他命,故丁○○叫伊去找乙○○拿甲基安非他命,因伊沒有車子,所以甲○○叫其友人載伊到愛買附近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第307頁)雖屬一致,然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伊和被告丙○通話完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建林街口旁全家便利超商碰面,伊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每包重量1公克、價格2,000元,現場只有伊和丙○,當時只有丙○1人來跟伊見面,丙○好像是開車前來,其沒有跟伊說甲基安非他命要給誰而已等語(見警四卷第38頁;見106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第33頁背面)互核,僅就被告丙○1人自行開車前往或由他人開車載其前往部分略有不一致,而其餘內容核屬相合, 益徵 被告丙○確有替共同被告丁○○接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復查,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記載:「…〔106年2月27日下午7時32分〕被告丁○○:你再跟他〔即證人甲○○〕講有沒有車啊!;被告丙○:他〔即證人甲○○〕那邊也沒有車,我問過了!;被告丁○○:喲!好啦,我問我朋友看看,看有沒有辦法!;被告丙○:好阿,你再問看看有沒有辦法!…〔106年2月
27日下午8點44分許〕被告丁○○:0983…;被告丙○:嘿,你LINE給我就好了啦!;被告丁○○:蛤!;被告丙○:
你LINE給我啦!被告丁○○:什麼!;被告丙○:你LINE給我…;被告丁○○:好啦,等下啦等下啦!;被告丙○:啊誰?;被告丁○○:蛤!;被告丙○:是誰?;被告丁○○:好啦,我會寫下去啦!;被告丙○:去哪裡找?;被告丁○○:你去打給他阿!;被告丙○:喔…好啦好啦!;〔10
6年2月27日下午9時25分許〕被告丙○:喂!;被告丁○○:喂!他在那個…和平路的那個…愛買旁邊那個全家有沒有!;被告丙○:我知道我知道!;被告丁○○:好!」等情相符(見警四卷第20頁至第23頁)。足見證人甲○○已向被告丙○表示伊那邊沒有車,被告丁○○表示再想看看辦法,且被告丁○○則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給被告丙○等情明確。是本院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經驗及論理法則,衡酌:①證人甲○○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一致;②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詞有不一致,前後供詞有所變遷;③被告丙○替共同被告丁○○接洽、聯繫欲購買毒品之人即證人甲○○乙節明確如前;④證人甲○○沒有車前去與被告丙○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向丙○表示會想辦法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乙○○前開亦供陳:當天被告丙○1人前來,好像是開車前去等語明確;⑤且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證人甲○○後續與被告丙○聯繫告知其友人開車載被告丙○等相關事宜。足認106年2月27日下午9時25分許後某時許,被告丙○先開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及建林街口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向被告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交付2,000元予被告乙○○,再開車至證人甲○○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證人甲○○,並向甲○○收取2,000元等情無訛。
爰此,被告丙○前開行為既已符合替被告丁○○接洽、聯繫欲購買毒品之人,自應與被告丁○○、乙○○之間為共同販賣乙情無訛。是被告丙○替販賣毒品者接洽、聯繫之行為已然符合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單純幫助施用毒品,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乃事後避重之詞,不足採信。
三、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前揭犯罪事實三,訊據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其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核與證人 麥燕忠 、 李宏仁 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證據明細」欄所載),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三相符,應足信實。
四、前揭犯罪事實四部分:前揭犯罪事實四,訊據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其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核與證人 林佳穎 、麥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合(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證據明細」欄所載),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四相符,應足信實。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前開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及被告乙○○、丙○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編號3之交易金額部分,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45頁;見106年度他字第274號卷第108頁、第109頁)、證人李宏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274號卷第96頁)均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稱有所不一致。惟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核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 阿添 〔即證人甲○○〕給你多少錢?;被告丙○:給我二仟阿!;被告丁○○:二仟喔!;被告丙○:嘿啊!啊拿給 永良 啦!;被告丁○○:你拿給永良幹嘛啦……」等情(見警四卷第37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證人甲○○所交付之金額為2,00
0元乙情明確;而附表二編號2、編號3之交易金額部分,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則宜認定附表二編號2、編號3之金額分別為2,000元、2,000元,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以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丁○○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之部分所為犯行,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乙○○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查被告丁○○、乙○○、丙○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就實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有分工而參與其事,業屬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丁○○、乙○○及丙○部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各罪,均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467號、98年度易字第283號、98年度易字第2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前揭五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1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丁○○分別就犯罪事實二、
三、四部分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並依法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弟仔 」所有,未供出毒品來源為「 張永福 」,故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6年9月25日鳳警偵字第1060013879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又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執行本院核發之105年聲監字第264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60號及106年聲監續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發現被告丁○○毒品來源為張永福、 蘇如嵩 等人,復經被告丁○○於106年7月31日在花蓮看守所內指認無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6年9月25日玉警刑字第106001244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參酌前揭意旨,被告丁○○並未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永福」乙節明確;而該正犯或共犯即張永福已因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張永福為被告丁○○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被告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七、至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從而,縱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次轉讓禁藥犯行,然其該犯行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尚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八、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僅有1次,其參與程度僅為替販賣毒品者接洽、聯繫,並非擁有毒品者,亦與大盤毒梟有別,且被告丙○嗣將犯罪所得2,000元交付予被告乙○○,其純屬跑腿、接洽之犯罪角色乙節如前,倘僅因1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行而科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從而認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施用毒品部分,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參酌被告丁○○、乙○○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或禁藥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丁○○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販售或轉讓對象亦為毒品施用者,及被告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參與分工程度;被告丁○○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在家中幫忙,伊缺錢時會跟伊母親(年逾70歲)、哥哥拿,離婚,育有1子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目前其子在台南讀書,委託伊阿姨照顧,之前每個月都會提供生活費及學費給其子;被告丙○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一個月薪水約3、4萬元,已婚,扶養其妻、3個小孩及其母親;被告乙○○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其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一個月薪水3萬元左右,未婚,伊會拿零用錢給伊母親,伊本身患有高血壓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2頁背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前揭主文欄及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者,及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編號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及附表一、二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者,分別定其應執行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附表一、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得易科罰金,以及附表三轉讓禁藥之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受刑人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36條則於105年5月
27日修正,依同法第36條上開修正第18條、第19條自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關於毒品沒收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乙○○就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均有收受(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屬被告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販賣毒品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各含SIM卡各1張),分別為被告丁○○、乙○○及丙○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細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編號1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0000000000號不知道在哪裡,但有搭配過本件扣案之OPPO廠牌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使用過,那支手機是雙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可知扣案之OPPO廠牌之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使用之物乙節明確,是就扣案之OPPO廠牌之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另一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爰不予以沒收。
四、又查,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之物品,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均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5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末查,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5之物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係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物品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陳裕涵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對象│數量、方式(│時間、地點│證據明細│主文【含主刑及從刑】││││金錢【新臺幣│││││││】)││││├──┼────┼──────┼──────┼─────────┼──────────────┤│1│甲○○。│甲○○以行動│民國106年2月│①被告丁○○於警詢│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電話門號0988│27日下午9時2│、偵訊及本院準備│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231796號與楊│5分許後某時│及審理程序時之自│不明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憲忠行動電話│許,在甲○○│白(見鳳警偵字第│(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位於花蓮縣壽│0000000000號卷【│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45號聯繫買○○○鄉○○路三│下稱:警四卷】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第二級毒品甲│段18號之住處│8頁至第10頁;臺│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基安非他命後│。│灣花蓮地方法院檢│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丁○○因人││察署106年度偵字│0000000000號SIM││││不在花蓮縣,││第2042號卷【下稱│卡壹張)沒收。││││遂以行動電話││:106年度偵字第│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2042號卷】第34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0000000000││;本院卷第106頁│扣案之不明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號與丙○之行││、第191頁背面)│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動電話098336││。│五四四號SIM卡壹張)沒收,││││5687號及曾永│││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良之行動電話││②被告乙○○於偵訊│行沒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本院準備及審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聯繫,丙○開││程序時之自白(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車前去花蓮縣││106年度偵字第204│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花蓮市○○路││2卷第33頁背面;│。││││與建林街口之││本院卷第106頁、│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全家便利商店││第191頁背面)。│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不││││向乙○○取得│││明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甲基安非他命││③證人甲○○於警詢│含門號0000000000號││││2包後,先交││、偵訊時之證述(│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付2,000元予││見警四卷第45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之乙○○,其││;臺灣花蓮地方法│追徵其價額。││││後以2,000元││院檢察署106年度│││││價格販賣予吳││他字第274號卷【│││││ 財添 。││下稱:106年度他│││││││字第274號卷】第1│││││││08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四卷第3頁至第7│││││││頁、第50頁)。││││││││││││││⑤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2號通訊監察書│││││││(見鳳警偵字第1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9│││││││頁至第81頁)。││││││││││││││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之供述(見警│││││││四卷第25頁至第27│││││││頁;││└──┴────┴──────┴──────┴─────────┴──────────────┘【附表二】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對象│數量、方式(│時間、地點│證據明細│主文【含主刑及從刑】││││金錢【新臺幣│││││││】)││││├──┼────┼──────┼──────┼─────────┼──────────────┤│1│麥燕忠│麥燕忠以行動│民國106年3月│①被告丁○○於偵訊│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電話門號0966│13日上午5時5│、本院準備及審理│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OPP││││465479號與楊│4分許後某時│時之自白(見106│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憲忠之行動電│許,在麥燕忠│年度偵字第2042號│0000000000號SIM││││話門號096559│位於花蓮縣吉│卷第34頁;本院卷│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6959號聯繫○○○鄉○○○街│第106頁、第191頁│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以1,000元價│82號之住處。│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格向丁○○購│││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買第二級毒品││②證人麥燕忠於偵訊│││││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證述(見106│││││1包(約1公克││年度他字第274號│││││)。││第65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年度他字第274│││││││號第60頁至第61頁│││││││)。││││││││││││││④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81頁)。││├──┼────┼──────┼──────┼─────────┼──────────────┤│2│李宏仁│李宏仁以行動│民國106年3月│①被告丁○○於偵訊│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電話00000000│21日下午7時2│、本院準備及審理│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OPP││││99號與丁○○│6分許後某時│時之自白(見106│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之行動電話09│許,在花蓮縣│年度偵字第2042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鄉○○路│卷第34頁;本院卷│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繫,以2,000│三段之「美爽│第106頁、第191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元價格向楊憲│爽汽車旅館」│背面)。│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忠購買第二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毒品甲基安非││②證人李宏仁於偵訊│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他命1包(約2││時之證述(見106│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克)。││年度他字第274號│││││││卷第96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年度他字第274│││││││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④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81頁)。││├──┼────┼──────┼──────┼─────────┼──────────────┤│3│甲○○│甲○○以行動│民國106年3月│①被告丁○○於偵訊│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電話門號0988│15日下午9時3│、本院準備及審理│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OPP││││231796號與楊│0分許後某時│時之自白(見106│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憲忠之行動電│許,在甲○○│年度偵字第2042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話門號096637│位於花蓮縣壽│卷第34頁至第34頁│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7807號聯繫○○○鄉○○路三│背本院卷第106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以2,000元價│段18號之住處│、第191頁背面)│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格向丁○○購│。│。│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買第二級毒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甲基安非他命││②證人甲○○於偵訊│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包。││時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274號│││││││卷第108頁背面)│││││││。││││││││││││││③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年度他字第274│││││││號第142頁)。││││││││││││││④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81頁)。││├──┼────┼──────┼──────┼─────────┼──────────────┤│4│甲○○│甲○○以行動│民國106年4月│①被告丁○○於偵訊│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電話門號0988│24日下午6時3│、本院準備及審理│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OPP││││231796號與楊│分許後某時許│時之自白(見106│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憲忠之行動電│,在花蓮縣壽│年度偵字第2042號│門號0000000000號S││││話門號00000○○○鄉○○路二│卷第34頁;本院卷│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6959號聯繫,│段172號之臺│第106頁背面、第1│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以3,000元價│糖加油站旁。│91頁背面)。│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格向丁○○購│││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買第二級毒品││②證人甲○○於偵訊│││││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證述(見106│││││1包。││年度他字第274號│││││││卷第109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年度他字第274│││││││號第143頁至第144│││││││頁)。││││││││││││││④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二卷第│││││││85頁至第88頁)。││└──┴────┴──────┴──────┴─────────┴──────────────┘【附表三】被告丁○○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對象│數量、方式│時間、地點│證據明細│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林佳穎│丁○○無償提│民國106年5月│①被告丁○○於偵訊│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供摻有第二級│16日上午9時│、本院準備及審理│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毒品甲基安非│許,在花蓮縣│時之自白(見106│月。││││他命之吸食器○○○鄉○○路│年度偵字第1961號│││││。│三段388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91頁背面)││││││││││││││②證人林佳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2│││││││74號卷第42頁、第│││││││47頁)。││├──┼────┼──────┼──────┼─────────┼──────────────┤│2│麥燕忠│丁○○無償提│民國106年5月│①被告丁○○於警詢│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供第二級甲基│11日晚上8時│、本院準備及審理│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安非他命1包│許,在麥燕忠│時之自白(見警二│月。││││。│位於花蓮縣吉│卷第10頁;本院卷││││○○○鄉○○○街│第106頁背面、第1││││││85號之住處。│91頁背面)。││││││││││││││②證人麥燕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2│││││││74號卷第57頁、第│││││││66頁)。││└──┴────┴──────┴──────┴─────────┴──────────────┘【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名稱│純質淨重及實驗室編號│├──┼───────────┼──────────────────┤│1│海洛因壹包。│零點零壹零貳公克〔Z0000000000〕。│├──┼───────────┼──────────────────┤│2│海洛因壹包。│零點零壹肆肆公克〔Z0000000000〕。│├──┼───────────┼──────────────────┤│3│海洛因壹包。│零點壹零玖參公克〔Z0000000000〕。│├──┼───────────┼──────────────────┤│4│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壹伍貳貳公克〔Z0000000000〕。│├──┼───────────┼──────────────────┤│5│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貳點柒參肆貳公克〔Z0000000000〕。│└──┴───────────┴──────────────────┘【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注射針筒壹支。│├──┼───────────┤│2│吸食器壹組。│├──┼───────────┤│3│塑膠勺子貳支。│├──┼───────────┤│4│分裝袋壹批。│├──┼───────────┤│5│電子磅秤壹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