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00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勁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
28、1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民國111年6月1日南所衛字第111000710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抗告人受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執行期間,勒戒所安排的心理師及社工,以一對一對晤談總共2次,四位面談都約莫十多分鐘,問及抗告人的自身心理問題並試著瞭解原因及心理因素,但並非真正瞭解抗告人的心理及環境因素就晤談結束,往往留下的印象是心理師及社工之自由心證,而默默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虞,抗告人因而被聲請裁定強制戒治處分。另抗告人之前在社會上工作穩定,和家人的互動也未因勒戒而有所變壞,再者抗告人在勒戒期間看到許多同學或成功或戒治,其中明明有的同學在各方面的條件,都比抗告人差或比其他同學差(比如前科另案,施用毒品種類,與家人互動會客、通信,有無吃睡前藥,有無抽煙等等),但條件差的卻能勒戒成功,條件好的卻要戒治,在現有的勒戒體制中根本沒有一套標準,那被裁定戒治的同學情何以堪,做錯事受懲罰抗告人能接受,但也要在公平公正的情況下,所以抗告人請求在公平、公正、透明的情況下受應有之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1年4月27日起執行觀察、勒戒,經執行單位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前揭『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對抗告人進行評估,其結果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上」,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上限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計2分之動態因子);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0分(「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計2分、使用年數為「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7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有」,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3分,計13分之動態因子);⑶「社會穩定度」部分2分(工作:兼職工作,計2分之靜態因子)。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49分,動態因子共計15分),經綜合判斷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6月1日南所衛字第1110007106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卷)在卷足憑。
而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已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足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法務部○○○○○○○○111年6月1日南所衛字第1110007106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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