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英傑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附件所述,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等同將帳戶供對方自由使用,且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戶犯罪乙節(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帳戶可能涉及因犯罪所生不法款項之進出,當亦能預見。被告既能認知本案帳戶極可能被用以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交付提款卡、密碼,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轉交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 蕭帆辰 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動機及目的、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為1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4,100元;並考量被告僅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損害,是本件所生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另斟酌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均詳卷)、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24號被告曾英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傑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某日時,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假冒貸款業者向蕭帆辰佯稱:貸款需要費用云云,致蕭帆辰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0時14時4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4,100元至曾英傑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蕭帆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帆辰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英傑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代辦信用貸款廣告,對方加我的LINE,對方說要做金流及測試能不能正常使用卡片,怕說金額太大無法轉入,要先做測試,我跟他的對話紀錄已經刪了,我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做,我當時急著借錢沒想很多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告
訴人蕭帆辰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4,1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執聯、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足認上開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其欲向網路貸款業者借款,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因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貸款業者等詞置辯,惟被告並無法提出其與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真實,殊值存疑。縱認其所述屬實,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之前向銀行貸款對方有無要求提款卡密碼?)正常銀行沒有等語,可徵其對正常借款核貸之條件、程序及繳費方式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再本件被告復陳稱對方係以「做金流」為由,要求其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亦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且被告既知悉對方會使用該帳戶「要讓存摺內有存錢提款的紀錄」,顯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其上開帳戶,則被告竟因一時缺錢,竟未依正常程序,即輕率將上開帳戶寄送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自稱融資專員之人使用,足見其有容任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洵無足採。
㈢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
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應知之甚詳,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相識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