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04號聲請人 陳慧俐 代理人 姜玗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添榮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31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擔保已終結執行程序,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31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全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95執全木字第3126號函、板院清民事冬101年度司聲字第397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仍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5月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52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12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全聲字第46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惟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雖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31號裁定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前述假扣押之執行,然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本件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即聲請本院以101年5月15日板院清民事冬101年司聲字第397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