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抗告人 張平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月7日駁回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7號,即抗告人張平沼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109年1月2日,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自
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下稱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抗告人雖以其於審判中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已逾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不得超過10年之限制,以及其家庭、事業均在國內,並無逃匿海外不歸之可能為由,聲請撤銷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但經審酌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相關規定,以及抗告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
7號刑事裁定,認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裁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非適法為由,將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其中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有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可稽。抗告人本件聲請撤銷之對象即原審法院前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既經本院撤銷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而仍未確定,則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本件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其所執之理由是否合法及妥適,本院即無從據以判斷,為避免原審法院前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與本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結果產生歧異,暨為維護抗告人之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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