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301號聲請人 陳春金
陳守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 周富旺 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始獲悉訴外人李○○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該證明書所附證據足以推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於同年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詎臺灣高等法院認該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以106年度家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9日始發現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6至129、154、382至383頁(以下合稱系爭報告),乃於同年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惟查聲請人先後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3日及同年4月6日,以發現系爭報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迭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再字第8號裁定、106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106年度家再字第6號裁定予以駁回,足見聲請人早於105年12月13日前即已發現系爭報告,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不足採信。又系爭證明書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60號不起訴處分書,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第1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