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甘玉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甘玉玲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甘玉玲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無法清償,曾於民國104年間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645元之協商方案,嗣因罹患三叉神經痛致收入驟減,已超出其所能負擔而毀諾,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01年1月起至今,擔任竫禾企業社之負責人,而依竫禾企業社103年7月至108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公司於103年7月至10
8年6月之銷售額總計為4,032,940元(見本院卷第92至
121頁),則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一般消費者,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二)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34,401元(見本院卷第194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權額為68,490元(見本院卷第19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債權(見本院卷第214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已無債權(見本院卷第218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28,730元(見本院卷第224頁);花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367,347元(見本院卷第240頁);渣打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362,189元(見本院卷第242頁);玉山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57,907元(見本院卷第25
0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419,064元(計算式:234,401元+68,490元+128,730元+367,347元+1,362,189元+257,907元=2,419,064)。
(三)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4年7月間與債權人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104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1.00%、每月清償17,64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
108年3月毀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62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等情,應為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前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五、次查:
(一)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因身體病痛致業績驟減,每月收入僅1至2萬元,故向銀行提出暫緩6個月繳納還款金額,嗣因無法再延期而毀諾等語,並提出獎金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4頁、第284頁),堪認屬實,足見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平均收入情況,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費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17,645元,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二)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記載,其名下僅有存款326元、慶云事業股票3,000股、保單5份外,無其他財產,而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擔任業務,平均每月收入為23,000元等語,並提出獎金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74頁),是本院暫以此金額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餐費7,5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1,000元、水電瓦瓦斯費500元、房租8,000元、勞健保費用2,281元,共計20,781元。然聲請人就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雖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工會繳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本院卷第140至153頁)。惟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倍即17,494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7,494元後,雖有餘額5,506元(計算式:
23,000元-17,494=5,506元),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419,064元,已如前述,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36年(計算式:
2,419,064元÷5,506元÷12月≒36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已50歲(見本院卷第26頁),恐無法於其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前完成清償,且此過長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