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1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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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9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9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1,838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3.88、每月10日繳款,計新臺幣36,954元,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債務協商之原契約為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100%),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8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1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4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7.5%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6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