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10號原告晟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泰鑫起重工程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陽政忠 被告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告薪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6,255元,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薪豐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3萬6,255元,訴之聲明第3項為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由原告之聲明可知本件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3萬6,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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