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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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27號、第19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順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順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技術員,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犯罪態樣」欄所示手法,竊取○○公司如各該編號之物品得手(行竊時間、地點、銷贓情形、犯罪態樣、所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嗣經○○公司經理曾○賢發覺○○公司內所置放物品遭竊,並在○○資源回收場發現失竊之 馬達 18個、配重鐵塊8噸、電鑽機1台、管內研磨機1台及電焊機組1組等物(業已發還○○公司),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另謝順龍於104年6月17日8時許起,陸續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謝順龍此部分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產生視幻覺,聽幻覺、暈眩等症狀,將影響駕駛行為而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翌日(即104年6月18日5時許)前之某時許,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4年6月18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旁小徑,因精神恍惚,失控自撞路邊鐵皮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謝順龍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順龍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順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至10頁、偵一卷第5至7頁、偵二卷第7、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審交易字卷第22頁),其中被告自白如事實欄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竊盜犯行),核與證人林○堂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向其銷贓等情相符(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林○堂提出之託售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買賣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至25頁);至被告坦承之如事實欄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事故現場照片15張、查獲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1至19、22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部分所示,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會產生視幻覺,聽幻覺、暈眩等症狀,且將影響駕駛行為而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理由分敘如下: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或有情緒及活
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成、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24小時。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譫妄、靜坐不能、暈眩、震顫、反射過度、多話、緊張狀態、過度發汗、口乾、金屬味覺、厭食、運動困難、噁心、嘔吐、腹瀉或便秘、腹部痙攣、體溫升高、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具攻擊性、自殺及殺人傾向、精神分裂症等。另亦會造成神經系統傷害、高血壓、腦溢血、抽蓄痙攣、昏迷、體溫過高、橫紋肌溶解及急性腎衰竭,甚至導致死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參照,偵二卷第9頁)。
⒉經查,本案被告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大於2,000ng/ml,有上開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1頁),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精神狀況不好,沒有意識到自己在做何事等語明確在卷(見偵二卷第8頁),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因服用毒品影響其精神狀態,致降低其駕駛時之判斷及操控能力,足認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況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果於事後失控自撞路邊鐵皮屋,益徵被告客觀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無疑。
⒊從而,本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共5罪);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共5罪);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受雇於○○公司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忠於職守,亦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多次任意竊取雇主物品,侵害財產法益,並多次銷贓予不知情之證人林○堂,所為實非可取;另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自撞受傷,其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52
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竟再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漠視用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法敵對意識甚高,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其中部分均發還予被害人○○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5頁),信已對○○公司之損失稍有減輕,另被告前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距本件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兩者已逾7年,足認被告並非密集犯該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依其所銷贓獲得款項高低,為竊盜罪層昇之量刑各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以工為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銷贓情形│竊得之財物│犯罪態樣│宣告刑│├──┼────┼─────┼──────┼──────┼──────┼──────┤│1│104年3月│高雄市○○│謝順龍於104│電鑽機、電焊│謝順龍基於意│謝順龍犯竊盜│││10日1○○○區○○路│年3月10日17│機、管內研磨│圖為自己不法│罪,處有期徒│││前之某時│000巷000號│時許,將右開│機各1台│所有之竊盜犯│刑貳月,如易│││許│之「○○企│竊得財物,持││意,於左開時│科罰金,以新││││業有限公司│至位於高雄市││、地,以徒手│臺幣壹仟元折││││」(下稱○○○○區○○路││竊取左開物品│算壹日。││││○公司)內│161號對面之││得手。││││││「○○資源回││││││││收場」(下稱││││││││○○回收場)││││││││,欲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堂││││││││,因林○堂察││││││││覺有異,未予││││││││收購。││││├──┼────┼─────┼──────┼──────┼──────┼──────┤│2│104年3月│同上│謝順龍於104│總重量為944│謝順龍基於意│謝順龍犯竊盜│││20日18時││年3月20日18│公斤之馬達1│圖為自己不法│罪,處有期徒│││9分前之││時9分許,將│批│所有之竊盜犯│刑參月,如易│││某時許││右開竊得財物││意,於左開時│科罰金,以新│││││,持至「○○││、地,以徒手│臺幣壹仟元折│││││回收場」,以││竊取左開物品│算壹日。│││││新臺幣(下同││得手。││││││)9,496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堂。││││├──┼────┼─────┼──────┼──────┼──────┼──────┤│3│104年3月│同上│謝順龍於104│不詳數量之配│謝順龍基於意│謝順龍犯竊盜│││21日18時││年3月21日18│重鐵塊及馬達│圖為自己不法│罪,處有期徒│││23分前之││時23分許,將│1批│所有之竊盜犯│刑肆月,如易│││某時許││右開竊得財物││意,於左開時│科罰金,以新│││││,持至「○○││、地,以徒手│臺幣壹仟元折│││││回收場」,以││竊取左開物品│算壹日。│││││30,500元,出││得手。││││││售予不知情之││││││││林○堂。││││├──┼────┼─────┼──────┼──────┼──────┼──────┤│4│104年3月│同上│謝順龍於104│不詳數量之配│謝順龍基於意│謝順龍犯竊盜│││25日19時││年3月25日19│重鐵塊1批│圖為自己不法│罪,處有期徒│││20分前之││時20分許,將││所有之竊盜犯│刑參月,如易│││某時許││右開竊得財物││意,於左開時│科罰金,以新│││││,持至「○○││、地,以徒手│臺幣壹仟元折│││││回收場」,以││竊取左開物品│算壹日。│││││19,580元,出││得手。││││││售予不知情之││││││││林○堂。││││├──┼────┼─────┼──────┼──────┼──────┼──────┤│5│104年3月│同上│謝順龍於104│不詳數量之配│謝順龍基於意│謝順龍犯竊盜│││25日19時││年3月25日19│重鐵塊及馬達│圖為自己不法│罪,處有期徒│││20分至同││時55分許,將│1批│所有之竊盜犯│刑肆月,如易│││日19時55││右開竊得財物││意,於左開時│科罰金,以新│││分間之某││,持至「○○││、地,以徒手│臺幣壹仟元折│││時許││回收場」,以││竊取左開物品│算壹日。│││││38,572元,出││得手。││││││售予不知情之││││││││林○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