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5號
104年度易字第574號104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90、8216、8602、1544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寶龍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6日0時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無人居住且門戶洞開之房屋(下稱11號房屋),復由11號房屋3樓(即頂樓)陽臺,翻越磚牆至隔壁亦無人居住之同路段9號房屋3樓陽臺(下稱9號房屋),再自9號房屋未上鎖之3樓陽臺門進入該房屋內,徒手竊取繞掛於9號房屋1樓至2樓間之白扁電纜線約1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並將該電纜線放入自備之尼龍袋內。然9號房屋之使用人黃O雲此際適至該屋查看,因聽聞物品翻攪之聲響,旋聯繫其子黃O家及警方到場處理,同時上至9號房屋2樓欲追捕竊賊,吳寶龍得知其犯行敗露,乃將上開裝有電纜線之尼龍袋遺留在9號房屋2樓北側房間內後,再次翻越磚牆往11號房屋逃逸。末於同日0時35分許,吳寶龍為警在11號房屋2樓後陽臺查獲,並於9號房屋2樓北側房間尋得上開電纜線。
二、吳寶龍於104年1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近某處,拾獲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後(此部分未據起訴),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老虎鉗步行至系爭房屋後側之上方鐵絲圍欄外,因見該處地上有電線而有機可趁,即徒手拉取該電線,準備以上開老虎鉗剪斷該電線,此時適為系爭房屋住戶王O琴、郭孫O發現,吳寶龍連忙逃離現場而未果,最終則於高雄市鳥松區夢祥巷「大將廟」為民眾逮捕。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在吳寶龍褲子口袋內起獲上開老虎鉗,另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扣得老虎鉗1支、美工刀1把。
三、吳寶龍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104年3月19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家樂福」大賣場鼎山店前,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各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吳寶龍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明誠一路路口時,為正執行勤務之員警陳O文攔查,惟其不僅拒絕依陳O文指示出示身分證件或陳報姓名年籍,尚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出手拉扯陳O文,並毆打陳O文之臉部1下,致陳O文受有右顏面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O文遂以吳寶龍係現行犯為由,將其逮捕,且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
1.15毫克。
四、吳寶龍於104年3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義路口旁,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石塊砸破停放在該處、為林O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前後2面車窗,因附近住戶吳O鴻聽聞玻璃碎裂聲而前往查看,即見吳寶龍在系爭車輛右側,且地上有石塊堆及吳寶龍之拖鞋,此時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而當場查悉上情,並於系爭車輛邊扣得吳寶龍之手機、香煙及拖鞋。
五、案經黃O雲、王O琴、林O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O文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本院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皆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黃O雲、王O琴、郭孫O及吳O鴻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吳寶龍亦同意上開各證人之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55號卷【下稱本院555號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O雲、王O琴、郭孫O、林O成及吳O鴻於警詢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555號卷第30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踰越牆垣竊盜(犯罪事實一)、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罪事實二),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犯罪事實三)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3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義路口旁為警發現,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當時喝醉酒,睡在系爭車輛對面之騎樓下,不清楚發生何事,也沒有打破車窗,一醒來就在警局云云。
⒈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O成證述:其住在高雄市○○區○○路○○號
,門口開設「越紅檳榔攤」(本院555號卷第61頁上方google街景圖編號A參照),案發當天其將系爭車輛停在住家對面中華電信圍牆外之人行道邊(本院555號卷第61頁下方google街景圖參照,編號B為系爭車輛停放處,編號C則係中華電信建物,B、C間有圍牆及人行道相隔)。事發前之同日晚上7-8時許,被告有前來其檳榔攤購買飲料,當時看起來有酒醉的樣子,買完以後被告就走到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去睡覺(本院555號卷第61頁上方google街景圖編號A參照),一直到晚上9點檳榔攤打烊,其還看到被告睡在59號騎樓,聽說後來被告有被警方、巡守隊趕到對面即系爭車輛停放處去。嗣於晚上11時許,其為警通知系爭車輛車窗為他人破壞,在該車旁發現被告本人和所遺留之拖鞋、手機、香菸等情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00號卷】第10-12頁、本院555號卷第45-46頁),並有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刑事案件陳報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400號卷第36-38、40、42-47頁)。
⑵復證人吳O鴻證稱:案發時其在3樓住家陽臺聽到樓下傳來
玻璃碎裂聲及咒罵聲,因在樓上只能看到系爭車輛停在對面路邊樹下,看不到人,其遂於上開聲響出現之5分鐘後下樓查看,即見被告打赤腳自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側走出來,繞到左側引擎蓋邊,又走回去,此時再次聽到玻璃被敲碎的聲音,剛好巡邏警車經過,其就向警車揮手,並旋步行至系爭車輛右側,看到被告在該處,且地上有石頭、碎玻璃和被告之拖鞋,此外無其他人,而系爭車輛右邊前後兩扇車窗均已破損。因一開始巡邏警車沒停,路過的機車騎士幫忙按喇叭,巡邏警車到前方路口才又迴轉回來,其再次向巡邏警車揮手,請警察過來處理,警方抵達後,馬上將被告逮捕等語綦詳(警400號卷第13-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104年度偵字第8602號卷【下稱偵8602號卷】第23-24頁),且與前揭證人林O成之證詞、相關文書資料互核相符。⑶基此,被告自案發前即已在停放系爭車輛之鄰近區域活動,
嗣於該車右車窗遭破壞之際,其又是唯一現身在該車右側之人,拖鞋、手機等隨身物品亦為警在該車車旁所發現,因認被告應係毀損系爭車輛車窗之人無訛。被告辯稱:其在騎樓下睡覺,無打破車窗云云,自無可採。
⒉次查:
⑴觀諸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警400號卷第42-45頁、本院
555號卷第61-62頁),系爭車輛右車窗下方之地上有ㄧ堆碎裂石塊,被告之拖鞋則置於其中,且另有一石塊在該車內。又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係停放在柏油路上,右側緊鄰鋪有紅磚之人行道,無泥土石子地面之區域,附近亦均為一般住宅及商家,足見該等石塊應係被告自他處搬來後,再作為砸破系爭車輛車窗之工具。
⑵證人林O成固結證:被告於稍早向其買飲料時似有酒醉之情
乙節在案(本院555號卷第46頁),惟斯時(晚間7-8點)與本件案發時(晚間11點)已相隔約3-4小時,縱被告於購買飲料之際確有醉態,衡情在歇息3-4小時後,精神狀況應已相當程度地回復。再者,若被告真已酒醉至不醒人事,應無足夠之體力及思慮先把隨身之手機、香菸及拖鞋放置車旁,避免掉落,復到他處取得石塊,再以之打破車窗,益徵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塊砸毀系爭車輛之車窗甚明。被告前揭關於其喝醉酒,無破壞車窗,對本案全無所悉之辯詞,當無所憑取。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攜帶之老虎鉗,乃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可輕易破壞電纜線,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同法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事實三),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四)。又被告所犯上開踰越牆垣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罪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另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告訴乃論之罪,如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若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陳O文在偵查中未就被告之傷害罪嫌告訴,迨其於104年9月15日至本院審理庭作證時,始當庭以言詞提出傷害告訴(本院555號卷第45背面頁),公訴檢察官固表示此傷害犯嫌與已起訴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乃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本院一併審酌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被害人陳O文係就此傷害部分向檢察官補為告訴,且本院亦未獲其合法告訴之筆錄,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傷害罪嫌部分尚未據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本院自不得審理之,附此敘明。
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102年度簡
字第3014號)、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易字第1189號)、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簡字第494號),後二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8月、9月部分與拘役50日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為證人王O琴、郭孫O發現而未果,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屢次竊
取他人財物,甚至任意毀損他人物品,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又酒後駕車不服取締,攻擊執勤員警,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詎又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二兩部分犯行,顯然無所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未因本案各罪而獲利,並已與犯罪事實四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39號參照),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本院555號卷第56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犯罪事實一外,其餘部分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⒍末犯罪事實二中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均非被告所有,此
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555號卷第23-24頁),犯罪事實四中所扣得之被告之拖鞋、手機、香菸,則與本案無關,上開物品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寶龍於104年3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義路口旁路邊,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毀損部分詳如前揭有罪部分),持石塊砸破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車輛右側前後2面車窗,並脫去所著拖鞋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鄰近住戶吳O鴻發現,且巡邏員警適行經該處而當場查獲,在系爭車輛旁地上石塊堆中扣得被告所有之藍白拖鞋1雙,並在附近某處查扣被告所有之黑色手機1支、金色包裝「峰」香菸1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O成、證人吳O鴻之證詞,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吳O鴻之指認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3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義路口附近出沒,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其當時酒醉,只是在該處睡覺,沒有要偷系爭車輛內之物品,況若其真要竊盜,才不會砸破車窗玻璃,發出巨大聲響,引人注意等語。
四、經查,案發時證人吳O鴻在3樓住家陽臺聽到樓下傳來玻璃碎裂聲及咒罵聲,遂於5分鐘後下樓查看,即見被告打赤腳自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側走出來,繞到左側引擎蓋邊,又走回去,此時又再聽到玻璃被敲碎的聲音,剛好巡邏警車經過,其就向警車揮手,並旋步行至系爭車輛右側,看到被告在該處,但被告是站著或坐著已無印象,且地上有石頭、碎玻璃和被告之拖鞋,此外無其他人,而系爭車輛右邊前後兩扇車窗均已破損等節,業據證人吳O鴻結證屬實(偵8602號卷第23頁)。申言之:
㈠被告在第一時間為證人吳O鴻所發現時,係靜止於系爭車輛
旁,而無自破裂之車窗孔洞潛入系爭車輛內物色財物或下手行竊之動作,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其次,證人吳O鴻於
5分鐘內先後聽聞玻璃碎裂聲共2次,故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窗應係分2次砸毀,且2次行為間相距約5分鐘,同時尚有巡邏警車經過,倘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破壞車窗,理應尋求在最短時間內完成其犯行,打破車窗,進入車內,將財物盜取得手,旋逃離現場,甚至一見巡邏警車駛來,即應中斷其行為至他處躲避,殊難想像被告何以多費時間將系爭車輛右邊所有窗戶均予以破壞,並在警方、證人吳O鴻將發現其行蹤時,仍持續在系爭車輛邊徘徊,無任何逃跑之舉措。況證人林O成證稱:系爭車輛內沒有貴重物品,也沒有衛星導航,只有裝在擋風玻璃上之行車紀錄器乙情(本院555號卷第46背面頁),既舉目所及僅有行車紀錄器為有財產價值之物品,被告實無須大費周章連右側後車窗亦一併砸破,徒增犯罪為他人發現之風險。從而,被告是否為竊取系爭車輛內物品而打破車窗乙節,自屬有疑。
㈡再衡諸常情,為避免犯行敗露,竊賊多以平和、不招人矚目
之手段盜取他人財物,系爭車輛既非停放在荒郊野外,而是常有人車經過之道路邊,案發時亦非多數人已入睡休息之時段,如被告確欲偷竊系爭車輛內之物品,應不致以砸破玻璃之方式為之,否則玻璃碎裂聲響將增加其遭查緝之可能,更遑論尚出口大聲咒罵,引人注意,益證被告應無竊盜之真意。
五、準此,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本部分竊盜罪嫌所憑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原應諭知無罪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毀損罪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褘翎┌─┬──┬──────────────────────┐│編│犯罪│證據││號│事實││├─┼──┼──────────────────────┤│1│一│證人即告訴人黃O雲、證人黃O家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卷第7-27頁、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5445號卷第27-28頁)│├─┼──┼──────────────────────┤│2│二│證人即告訴人王O琴、證人郭孫O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之平面││││圖、照片(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12、15、32-35頁、雄檢104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第25-31、50-53頁)│├─┼──┼──────────────────────┤│3│三│證人即告訴人陳O文警員之證詞、職務報告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00號卷第8││││-9、14-16頁、本院555號卷第41-44背面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