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宣瑜(原名羅惠瑜,民國111年7月1日改名)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宣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宣瑜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晚間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武訓街往台62線方向行駛,迨行駛至基金二路與基金二路1巷巷口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李信蓁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 李承霖 (未受傷)行駛至基金二路1巷口前交岔路口,欲左轉武訓街時,亦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左方幹道車先行,於基金二路1巷36之7號前,羅宣瑜所駕之1068-RK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撞擊李信蓁所駕AKJ-8782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李信蓁因此受有左上肢及後背挫傷之傷害;羅宣瑜肇事後,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報請救護或報警,於見李信蓁欲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後,即刻駕車右轉上台62線道路離開現場,並直接駛回大華三路住處(羅宣瑜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已於112年5月26日判決)。經警據報到場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蓁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三、證據
(一)被告羅宣瑜警詢(談話紀錄表)、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信蓁警詢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9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33頁)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他字卷第35至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他字卷第55至65頁)。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9月26日北監 基宜鑑 字第1110264250號函暨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他字卷第99至101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宣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原交訴卷第67頁),然分文未付,使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獲得彌補,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件為偶然犯之,屬於過失等情節,及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小學肄業)、自陳家境及職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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