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 張耀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6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民國112年11月29日開庭時前後問答有疑慮,想確認內容有無記載錯誤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以,如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而所謂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包含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是以,告訴人依法尚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傷害等案件之告訴人,尚非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是聲請人既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上開案件112年11月29日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自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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