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貽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貽鋕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其經法院另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認無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簽結在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係其經法院另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認無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簽結在案等情,有前開行政簽結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可參。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式,袋內將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1袋(淨重0.00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3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①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105頁)②採檢樣品已鑑驗用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