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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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9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651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代理人 林雅晴 相對人鳳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賢 相對人劉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附表1至附表3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貴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81%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88%),暨附表4至附表5利息自發票日起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3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88%),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9651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880,000元230,520元108年11月12日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4.02%002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4.16%003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4.28%0041,500,000元632,584元109年4月28日111年9月30日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3.38%005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3.505%006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