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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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0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 游月華 被告 黃具枰 (原名 黃莒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游月華為被告之配偶,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具枰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殺人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自民國102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有訊問筆錄、羈押票各1紙在卷可稽。
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現由貴院羈押中;聲請人係被告之配偶,因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因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固定有明文。惟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於偵查、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02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第61頁、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卷第10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47頁反面、102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卷第46頁反面),且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決「黃具枰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在案,基此自得見其犯殺人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因已受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刑之諭知,犯罪情節與刑度均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固非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情事者,惟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不相契合;聲請意旨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理由。聲請意旨另謂:「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語,惟並未見其陳明究係罹患何種疾病,亦未檢具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卷內復無資料可資稽考,該項主張自不足影響本院前開應予羈押之判斷。是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亦查無其他法定停止或撤銷羈押之情事。
㈣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