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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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尚倫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尚倫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迷你攝影機壹臺、奇多玉米餅乾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尚倫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有之迷你攝影機1臺置於奇多玉米餅乾包裝袋1只內後,置放於臺中市○○區○○區○路○○號「白金科技大樓」6樓女用廁所之窗臺上,無故利用前開迷你攝影機,竊錄郭○○、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廁所內進行之非公開如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上開餅乾包裝袋並加以查看後,發現袋內裝有該迷你攝影機而報警處理,經警檢視上開竊錄影片及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認影片中所錄得之男子1人為楊尚倫,並扣得上開迷你攝影機1臺、奇多玉米餅乾包裝袋1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尚倫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張○○、王○○、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竊錄影像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及迷你錄影機1臺、奇多玉米餅乾包裝袋1只扣案為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尚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基於同一妨害秘密之犯意,以一竊錄行為竊錄告訴人郭○○、張○○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同時侵害告訴人郭○○、張○○之人格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係為滿足個人私慾,竟起惡念,在公用廁所內以攝影機竊錄他人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輕,且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智識程度非低,應知任意竊錄他人如廁活動,侵害他人隱私權甚大,洵足非難,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查被告係以迷你攝影機1臺竊錄被害人身體隱私影片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上開攝影機係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奇多玉米餅乾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