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附民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原告 穆采微 被告 顏育霖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102年度簡字第248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況且,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文。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以資為同時判決之依據。
二、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488號被告顏育霖被訴誹謗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卷及簡易判決可稽;而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簡易判決後之
102年12月10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有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在本院簡易判決處刑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末查本件之駁回判決為程序判決,並不影響被告就相同請求於提起上訴後,在二審辯論終前之合法期間,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