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4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冠輝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藍莉玲 (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出售 張世宗 所有廠牌為iPhone4之行動電話1支,係藍莉玲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2月2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與中興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藍莉玲收購上開行動電話。嗣張世宗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並經李冠輝同意後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住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業經發還張世宗),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藍莉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70頁至第73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張世宗、證人即被告女友陳螢瑩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而其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藍莉玲所持之行動電話為竊得之物,竟仍加以收購,增添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性,惟考量其犯後已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同案涉犯竊盜罪之藍莉玲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附條件為支付國庫
2萬元之處分金,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