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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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聯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4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聯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聲請人前未曾經觀察勒戒,僅曾於108年間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然嗣後緩起訴處分均遭撤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依該修正後規定,如未曾經觀察勒戒,本案自應送觀察勒戒。然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起訴,本院逕予判處罪刑,已違背法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其聲請再審案件之施用毒品時間之前並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為觀察勒戒,檢察官卻逕行起訴,本院仍逕予判處罪刑,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然觀諸本件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內容,對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尚無爭執,僅稱原判決未審酌其並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核其所指摘者,實屬該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潘韋廷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慧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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