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 許志剛 關係人 許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許志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由
一、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即其兄許志雄,於民國90年7月30日因桃芝颱風遭大水沖走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逾14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 許曼萍 所述相符,且失蹤人84年後即無入出境紀錄,87年後即無勞保就業紀錄,92年1月至106年1間均無任何就診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勞保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回函可稽。另相對人目前仍列為失蹤人口,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心分局回函及失蹤人口資料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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