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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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玉
陳品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4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紅包袋玖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羅清玉等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4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確定,112年3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紅包袋9個(詳111年度偵字第9447號卷第151頁,111年度保管字第08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扣押之贓款新臺幣250元(詳同卷第161頁,111年度保管字第0826號扣押物品清單),分別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被告陳品希之犯罪所得,均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且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羅清玉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4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28日確定,嗣於112年3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前揭仿冒商標物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業據被告羅清玉、陳品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9447號卷第116至117頁),並有蒐證照片、鑑定報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3至68頁),另扣押之贓款新臺幣250元,係被告陳品希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陳品希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23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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