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譽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譽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譽祥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6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附近,與 王先禎 因行車糾紛,雙方不歡而散後,王先禎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秀朗路口時,鍾譽祥明知道路往來車輛眾多,行車速度甚快,稍有事故發生,極易造成追撞車輛釀成重大傷亡,且行駛車輛應遵守行車規則,不得隨意變換車道或不當超車,並應保持安全距離不得驟然減速,避免妨害他人行車安全釀成重大車禍,猶基於強制、毀損及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貿然斜切至王先禎所駕車輛之前方,迫使王先禎暫停後變換車道超越鍾譽祥所駕車輛以繼續行駛;嗣於同日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鍾譽祥再度超車至王先禎前方並將其所駕車輛急停,致王先禎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王先禎所駕車輛引擎蓋變形及前方保險桿凹陷,足生損害於王先禎,而以此方式妨害王先禎駕車之權利,同時致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案經王先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鍾譽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先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3個(儲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84號卷附之警詢錄影光碟內)及勘驗筆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卷23頁)。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新北市○○區○○路與秀朗路口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84號卷第18至29頁)。
(五)告訴人車輛維修估價單1紙、車損照片6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貿然變換車道並緊急煞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行車,不僅已使後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上開時、地,以急速變換車道及緊急煞車等方式,妨害告訴人之駕車權利並影響公眾行車安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日間車輛往來頻繁之時段,駕駛車輛於道路上,任意變換車道,復以緊急煞車方式迫使後方車輛停車,並致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前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職任計程車司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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