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 張富山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富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反悔之心,絕無逃亡之虞,而且家中母親年邁,近日又因外出時發生意外摔斷腿,且父親年老無經濟能力,家中經濟中斷,請求法官法外開恩准許裁定交保,限制住居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僅坦承搬取3顆雞血石部分行為,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然此部分有被害人 李清木 、 高本惠子 之證述、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同被告張富山駕駛車輛車牌照片、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稽,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侵入住宅強盜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又有通緝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供述與共同被告 周金富 、 李後順 等人均有出入,尚未經交互詰問,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認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裁定自10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自104年
3月20日起予以解除。
三、查,本案經調查相關證據,及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後,業於10
4年3月31日宣示判決「張富山犯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有該判決書可參,又被告前有通緝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被告始終對於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其等財物犯行均矢口否認,是被告辯稱業已坦承犯行云云,顯難採信。至被告所指家中雙親年邁、母親意外受傷及家中經濟中斷等情,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吳麗英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