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7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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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2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2747號債權人 卓沛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常閎工程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常閎工程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載明正確之債務人究為「常閎工程有限公司」或「 許瑞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本件正確債務人究為「常閎工程有限公司」或「許瑞元」?請具體敘明對正確債務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得對其請求之相關釋明資料。若本件債務人為「常閎工程有限公司」,請具狀列常閎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常閎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若本件債務人為「許瑞元」,請提出許瑞元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㈡提出債權人卓沛玉代墊消費簽帳金額新臺幣57,250元之相關釋明資料。㈢提出清晰之結帳單影本。」,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