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148號聲請人 林春秀 相對人 施銘鈕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施銘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春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黃阿貞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妻,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因失智症,經就醫治療後迄今未癒,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嗣經鑑定結果,倘認相對人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為監護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黃阿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黃阿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 劉金明 醫師出具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中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黃阿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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