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運安指定辯護人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99、15592、16244、1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S,車款RX350,黑色休旅車,下稱A車)之車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並於111年7月31日為警查扣,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於111年8月1日凌晨0時4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0時31分許),駕駛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見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後以蓋車布覆蓋,乘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將B車前後的車牌2面均卸下而竊取B車之車牌2面得手,並將之懸掛在A車上供己使用。嗣經警於111年8月6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己○○駕駛A車懸掛B車車牌與A車之車籍資料及特徵不符而予以攔查,並扣得B車車牌2面及被告所有之T型扳手1支,始悉上情(B車車牌2面均已發還庚○○)。
(二)己○○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許後不久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大學十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寶盛停車場內,見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甲○○○,下稱C車)停放在該處後以蓋車布覆蓋,乘無人看管之際,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將C車前後車牌均卸下而竊取C車之車牌2面得手,並將之懸掛在A車上供己使用。嗣經警於111年8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與益群路路口,見己○○駕駛A車前方懸掛C車車牌,後方則未懸掛車牌而加以攔查,並扣得C車車牌2面,始悉上情(C車車牌2面均已發還戊○○)。
(三)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11年7月30日至8月9日間之某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瑞仁路與瑞仁路76巷之停車場內,見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丙○○,下稱D車)停放在該處以蓋車布覆蓋,乘無人看管之際,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將D車前後車牌均卸下而竊取D車之車牌2面得手,並將之懸掛在A車上供己使用。
(四)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至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11年8月23日至8月25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對面,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將E車前後車牌均卸下而竊取E車之車牌2面得手,並將之懸掛在A車上供己使用。
(五)己○○於111年8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至同年8月29日上午6時39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11年8月28日18時至19時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與後勁北路交岔路口附近,見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將F車前後車牌均卸下而竊取F車之車牌2面得手,並將之懸掛在A車上供己使用。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凌晨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便利購益群店內,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光泉純脂鮮乳1罐、日本比歐內葡萄1盒、讚岐烏龍麵1包(共計新臺幣<下同>631元)後將之藏放在衣服的口袋內,而於前往櫃臺結帳時僅結帳雞汁麵1包後旋即離開現場,因而竊取上開光泉純脂鮮乳1罐、日本比歐內葡萄1盒、讚岐烏龍麵1包得手,並供己食用完畢。
三、案經壬○○、辛○○、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庚○○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3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被訴事實欄一、(一)至(五)竊取車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8月間A車為其所駕駛,其在B車、C車停放地點附近拾得B車、C車車牌各2面,並為警查獲其所駕駛A車懸掛B車車牌、C車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B車、C車之車牌是我撿到後懸掛在A車,我沒有偷D車、E車、F車之車牌,車牌辨識系統於111年8月8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所拍攝懸掛上開D車、E車、F車車牌之廠牌LEXUS黑色休旅車不是我的車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僅拾得B車、C車之車牌,D車、E車、F車後方保險桿擦痕與被告駕駛A車並不相同,故D車、E車、F車並非被告之A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8月間均為其駕駛所有之A車,而A車車牌於111年5月30日遭監理機關註銷,嗣於111年7月31日為警查扣A車車牌後,其於111年8月1日凌晨0時31分許,駕駛A車前往高雄市橋頭區橋都路與橋新六路路口附近取得B車車牌2面,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許,至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大學十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場前取得C車車牌2面,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其駕駛之A車懸掛B車車牌,並扣得B車車牌2面及T型扳手1支,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與益群路路口,為警攔查其駕駛A車前方懸掛C車車牌,A車後方則未懸掛車牌,並經警扣得C車車牌2面;上開B車、C車、D車、E車、F車之車牌2面,均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停放之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4至5頁;審易卷第95頁、第101頁;易卷第106頁、第174頁、第221頁、第238頁、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子○○、證人即告訴人辛○○、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四卷第3至12頁;偵一卷第49至50頁、第73頁;偵二卷第49至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T型扳手、B車車牌照片、代保管證明、B車停放位置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橋頭區橋都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B車車牌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截圖、111年8月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總發字第1110001268號函檢附查詢B車車號高速公路之通行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C車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8月2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於111年8月22日查獲A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C車車牌扣案照片、C車停放位置現場蒐證照片、C車車牌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截圖、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總發字第1110001504號函檢附查詢C車車號牌高速公路之通行明細、D車、E車、F車停放位置現場蒐證照片、A車、D車、E車、F車之車牌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截圖、D車、F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E車車籍資料結果畫面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9至27頁、第29-1頁、第31頁、第33至65頁、第73至77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19頁、第21至37頁;警四卷第13至23頁、第39至43頁;偵一卷第51頁、第53頁、第63至68頁、第101至112頁;易卷第181頁),復有T型扳手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二)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B車之車牌部分:
1.查告訴人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2分許,駕駛B車至高雄市橋頭區橋都路與新南二街交岔路口附近停放後,以灰色蓋車布覆蓋B車後離去,嗣於111年8月1日凌晨0時24分許,有1輛黑色休旅車自橋新六路方向,緩慢駛至上開橋都路段後,在橋都路與新南二街交岔路口迴轉往橋新六路方向離去,復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有1輛黑色休旅車自橋新六路方向,緩慢駛至上開橋都路段後,在橋都路與新南二街交岔路口迴轉,並緊接停放在B車後方後,隨即有1人自B車左後方走至B車前方蹲下,該黑色休旅車在上開地點停留約7分鐘後駛離現場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橋都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易卷第106至107頁);而庚○○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停放B車後,以蓋車布覆蓋B車乙情,亦據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3頁),並有B車停放位置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7至43頁)。準此以觀,庚○○將B車停放在上開橋都路段並以蓋車布覆蓋B車後,於111年8月1日凌晨0時24分許,有1輛黑色休旅車曾行經B車停放地點短暫停留,並於20分鐘後,又出現1輛黑色休旅車沿同路段相同行向行經B車停放地點,該黑色休旅車隨即停放在B車後方,而有1人在B車附近徘徊,並在B車前方蹲下,於該黑色休旅車離去後,庚○○即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發覺B車前後車牌均遭竊(見警一卷第13頁),則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0時45分許,該分別出現之2車外觀均為黑色休旅車,其駕駛而至之路線、行向均相同,均在B車停放附近行經或停留,及事後有人至B車附近徘徊及在B車前方車牌處蹲下等舉動以觀,應堪認該黑色休旅車於當日凌晨0時24分許第一次行經該處,係先勘查並擇定遭蓋車布覆蓋之B車作為下手行竊目標,嗣黑色休旅車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再度出現在該處並將黑色休旅車停放在B車後方後,隨即有人靠近B車前後並停留之舉動,則為下手行竊B車車牌,可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先後2次行經B車地點之黑色休旅車應為同一輛車,該駕駛黑色休旅車之人,即為竊取B車車牌之人。另參以被告自承A車之車牌於111年7月31日在國道上遭警取締後為警查扣,而於111年8月1日凌晨0時31分許,曾駕駛A車前往上開橋都路段,撿拾B車之車牌後懸掛在A車上使用,被告於同年8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即駕駛A車懸掛B車車牌行駛在高雄市外環西路等語(見警一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43至44頁;審易卷第101頁;易卷第108頁),並有車牌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徵(見警一卷第65頁),佐以被告於同年8月4日、5日陸續駕駛A車懸掛B車車牌行駛在國道一號,有查詢B車車號高速公路之通行明細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68頁),可知被告駕駛A車之車牌甫遭查扣,導致其駕駛之A車無車牌可供懸掛上路,然被告於車牌遭查扣後數日均仍持續有駕駛A車上路,足見被告有使用其他車牌以供其駕駛A車上路之需求及動機,復衡以其所駕駛之A車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黑色休旅車之外觀相似,均為黑色休旅車,有員警於111年8月22日查獲A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拍攝A車截圖在卷可證(見易卷第152至155頁、第181頁),是綜合被告自述其取得B車車牌之時間、地點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前往行竊B車車牌之時間、地點均相近,被告駕駛A車與行竊B車車牌之黑色休旅車車型、外觀相似,被告有使用他人車牌作為駕駛A車上路之需求、A車於B車牌遭竊後不久旋即懸掛B車車牌上路並遭查獲等情以觀,應堪認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於111年8月1日凌晨0時45分許,攝得前往B車停放地點竊取B車車牌之人,即為被告甚明。
2.又被告固辯稱B車車牌係撿拾而來等語,然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駕駛黑色休旅車之人,係於深夜時刻二度前往B車停放之地點,而同時間、地點,該路段上尚有其他車輛停放,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17至123頁),則該人未選擇不用掀開蓋車布相對較易下手行竊之其他停放車輛,反刻意選擇已遭蓋車布覆蓋之B車作為行竊的目標,可見其取得B車車牌之意及犯罪取向甚為堅定,應無將所大費周章所竊得之車牌再隨意棄置附近路邊之可能;再衡以汽車之車牌係以螺絲固定鎖於車上,此情亦據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3頁),是若非遭遇極端或特殊情況,應難以徒手方式拆除,縱然得以徒手拆下車牌,衡情亦難於短時間內拆卸完畢,為免徒增遭車主或他人發覺之風險,通常會以最迅速、有效率之方式即以工具拆取方式行竊,而不會選擇以徒手方式竊取,增加自身遭查獲風險,觀之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竊取B車車牌之黑色休旅車駕駛人,尚須將B車之蓋車布掀開後再為拆卸車牌之行為,而其僅短暫停留7分鐘旋即離去,又觀之B車懸掛車牌之車頭及車尾之懸掛車牌處,並無明顯遭破壞或鬆脫之情形,有B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1至51頁),可見上開竊取B車車牌之人既然能於7分鐘內旋即竊得B車之前、後車牌得手,應係使用工具拆卸車牌之方式為之,較為合理;又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6日遭查獲其駕駛A車懸掛B車車牌時,確實為警扣得T型扳手1支,並據被告供稱該T型扳手為其用來將B車車牌裝於A車上所用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0頁),佐以被告自述拾得車牌之時間、地點,遭查獲懸掛使用B車車牌、扣得T型扳手之時間均與B車車牌遭竊之時間間隔非久,而該T型扳手既可供被告安裝車牌於車上,亦應可用於拆卸車牌,是被告駕駛之A車上既隨時攜帶極為適合轉動車牌螺絲之工具,應無捨棄該T型扳手不用,而以徒手或其他不詳工具方式拆卸下他人車牌之理,再考量被告既係因其車牌遭扣而有竊取使用他人車牌之動機及目的,且刻意選擇於深夜時刻、人車往來稀少之路段及以蓋車布覆蓋之車輛為之,顯見其犯罪計畫縝密,亦應不致於全然未準備拆卸工具,而以徒手方式拆卸車牌之可能,足認被告應係使用該扣案之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B車車牌。是被告上開所辯B車車牌為其撿拾等語,並不足採。
(三)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竊取C車之車牌部分:查被害人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許,將C車停放在上開寶盛停車場乙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49頁),被告則供承其於同日下午11時許後,在上揭寶盛停車場前紅磚人行道拾得上開C車車牌2面,因其A車車牌於111年7月31日遭國道警察取締並查扣,才將C車之車牌懸掛在A車上等語(見警二卷第4至5頁)。又據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C車之車牌是用螺絲鎖上,螺絲頂多只有一點生鏽,不可能會發生鬆脫掉落之狀況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偵二卷第49頁);另觀之C車現場蒐證照片顯示,C車前後係以帆布包覆,僅C車之車頂上方帆布有破損未能完全包覆,未見C車之車頭及車尾懸掛車牌位置遭破壞之情形,有C車停放位置現場蒐證照片可證(見警二卷第25至29頁),可見戊○○在上開停車場停放C車時,C車之車牌仍以螺絲上鎖於C車上,且戊○○既特別以帆布包覆C車,應足以注意C車之車牌是否仍懸掛其上,足徵戊○○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C車之前、後車牌應無同時掉落在上開停車場前人行道而為他人拾取之可能,而應係遭人持不明工具所拆卸,較為合理;再衡以C車車牌若係經他人竊取,亦無可能於大費周章刻意選擇竊取以帆布包覆之C車後,再任意將竊得之C車車牌棄置在上開停車場前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其所取得C車車牌是撿拾而來等語,實屬有疑,難以採信;從而,參酌被告自述取得C車車牌之時間、地點與C車停放之時間、地點相近,被告實際有取得他人車牌供己使用之需求及動機,嗣被告確有駕駛A車懸掛C車車牌遭查獲,且C車停放之狀態亦係以帆布包覆,核與被告擇定以蓋車布包覆之B車行竊手法相當,更堪認C車車牌2面應係被告所竊取而來,是被告所辯C車車牌係撿拾而來等語,亦不足採。
(四)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三)至(五)所載竊取D車、E車、F車之車牌部分:
1.觀之被告所駕駛A車之廠牌為LEXUS、車款RX350、外型為黑色休旅車,有車牌辨識系統拍攝畫面截圖及員警於111年8月22日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21頁、第44頁;易卷第181頁):
2.另比對D車車牌於111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E車車牌於111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F車車牌於111年8月29日上午6時39分許,經車牌辨識系統攝得之畫面截圖如下:
3.由上開截圖可見,D車、E車、F車之車牌所懸掛之車輛均為廠牌LEXUSRX350之黑色休旅車,與被告駕駛之A車之廠牌、款式、車型、顏色均相同,該等車輛之車頂均配置天線,輪框之外觀亦相近,上開車輛之右後車尾保險桿板金均有刮擦痕之車損,且刮擦痕之顏色、位置、形狀、角度等均高度相似,是就上開截圖顯示之車輛外觀、配置天線、輪框及車損之刮擦痕等加以比對後,應堪認上開截圖顯示之黑色休旅車均為同一車輛無誤,足見D車、E車、F車之車牌均於上揭車牌辨識系統所拍攝時間懸掛在被告所駕駛之A車上甚明,被告即為取得上開D車、E車、F車遭竊車牌之人。是被告所辯上揭截圖顯示D車、E車、F車並非其駕駛之A車等語,並不足採。
4.此外,D車、E車、F車之車頭及車尾懸掛車牌位置並未見遭破壞之情形,然其上之螺絲均同時不翼而飛,有D車、E車、F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3至19頁),若非遭人竊取,應無上開車輛之前後車牌均同時遺失之可能,可見應係遭人持不明工具拆卸所為,亦堪認定。
5.參以告訴人子○○將D車停放在上開瑞仁路上之停車場時,亦係以蓋車布包覆整台車輛,有D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核與上揭B車、C車之車牌遭竊取時均以蓋車布覆蓋車輛之情節相同;另衡酌E車、F車之車牌遭竊時之停車地點,均係停放在空地旁之道路,而非位處緊鄰住家或商店在旁林立之路邊,有E車、F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足參(見警四卷第17至18頁),又細究上開B車、C車、D車、E車、F車遭竊時停放之狀態及地點,可見行竊之人要不是選擇以蓋車布覆蓋車輛為下手行竊之目標,或係選擇鮮少人煙出沒之路邊,以減少上開車輛車牌因失竊遭人立即發現之風險,其犯罪手法具有共通性,顯可能係同一人所為;復佐以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後即有使用他人車牌上路之需求及動機,且被告於111年8月6日、111年8月22日為警查扣其使用B車、C車車牌後,亦有再取得他人車牌供其駕車上路之需求及動機,而D車車牌失竊時間係在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停放車輛至同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為車牌辨識系統拍攝D車車牌遭A車懸掛上路之期間,E車車牌失竊之時間,則係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停放車輛後至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車牌辨識系統拍攝E車車牌遭A車懸掛上路之期間,F車車牌失竊之時間,則係癸○○於111年8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停放車輛後至翌(29)日上午6時39分許為車牌辨識系統拍攝F車車牌遭A車懸掛上路之期間,可見D車之車牌遭竊時間已可能係在員警於同年8月6日查扣B車車牌之後,E車、F車車牌遭竊時間,則係在被告為警查扣其使用C車車牌之後,符合被告使用他人車牌以駕駛A車上路之需求時間,衡以D車、E車、F車之車牌遭竊取後既均為被告所取得,若非遭被告竊取,何以恰巧被告所駕駛之A車均陸續懸掛上開車牌上路,足見D車、E車、F車之車牌,亦均為被告所竊取。
(五)再審諸上揭B車、C車、D車、E車、F車所遭竊之時間密接,上開車輛遭竊地點均與被告所行經、居住等活動地點具有地緣關係,則若非被告所竊得上開車牌,焉可能其駕駛之A車均陸續懸掛B車、C車、D車、E車、F車之車牌,且與被告之犯罪動機、需求、手法、上揭車輛遭竊時間之銜接性有諸多巧合,若非被告所竊取,實無可能,益徵被告即為竊取上揭車牌之人,應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取。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B車、D車、E車、F車車牌之時間,與上揭認定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停放之時間與車牌辨識系統拍攝被告駕駛A車懸掛上路之時間有所不符,亦過於寬廣,爰更正犯罪事實之記載如上,附予敘明。
二、就被告被訴事實欄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4頁;偵一卷第150頁;審易卷第94頁;易卷第105至106頁、第174頁、第221頁、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家樂福便利購益群店長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7至8頁),並有家樂福便利購益群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商品價格翻拍畫面等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9至17頁),足認被告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扣案之T型板手為事實欄一、(一)所示拆卸車牌之行為,該T型扳手既可拆裝車牌,且為金屬材質,有T型扳手扣案照片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9-1頁),其質地應屬堅硬,為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至C車、D車、E車、F車之車牌雖均係被告持不明工具拆卸所為,然該等工具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該工具係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至(五)、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使用不詳工具拆卸車牌之方式竊取車牌,而本院認定被告係持扣案之T型扳手為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犯,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上開罪名(見審易卷第93頁;易卷第105頁、第173頁、第221頁),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案紀錄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相關證據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加以審酌,然被告前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
2.辯護人提出被告前於104年間經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審易卷第113至119頁),主張被告之控制能力較一般人低下,且有心智障礙之情形,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況等語(見審易卷第112頁)。經查,被告固經診斷罹有病態偷竊症,然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在心欣診所就診後,經規律門診治療,目前狀態穩定,未再出現病態偷竊行為,有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39頁),足見被告所罹上開精神疾病症狀經規律就診治療後已有改善,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於104年間所為之評估鑑定,距其本案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已間隔達7年,且觀之該案鑑定報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係竊取商店內物品,經被告表示對特定物品會興奮,心理壓力大時會臨時起意偷竊,得手後即有快感及成就感,並非要變賣或自用等語(見審易卷第114頁),足見被告所犯該案係為滿足其偷竊所生之快感及成就感,與本案係因其自用之A車車牌遭查扣,導致無車牌可供其駕車上路,具有竊取他人車牌之犯罪目的需求,因而多次竊取他人車牌之犯罪情節顯然有別,是否仍可作為被告本案精神方面疾病而影響其認知、行為之評估,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再觀諸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之答辯,本案之行竊手法、選擇下手行竊之目標、時間、地點,甚至於111年8月6日、同年月22日為警獲後,仍續為竊取車牌之行為與其自述知悉所取得之車牌為他人之物(見易卷第240頁)等節予以綜合考量,益徵被告對犯罪時應選擇降低風險之標的、犯罪後應避人耳目等情,知之甚稔,而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之情形;此外,上開慈惠醫院之鑑定結果已認被告偷竊並非為了表達憤怒或報復,亦非受幻覺或妄想指使,雖符合「病態偷竊症」之情形,然其認知功能良好,亦知其行為違法,但因自我控制能力下降,缺乏良好的壓力因應技巧,建議被告規律就診,學習合宜的情緒調節策略以抒解壓力,尚與刑法第19條規定所謂因精神或心智障礙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仍有所區別,故被告並未達到刑法第19條規定所稱「顯著降低」之情況等情,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自身需求之便,竟任意、多次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一)部分,甚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除就事實欄二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家樂福便利購益群店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外,有本院和解筆錄、清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易卷第177至178頁、第271頁),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賠償上揭失竊車牌之車主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車牌之經濟價值非高,所竊取B車、C車之車牌均已發還庚○○、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9頁;偵一卷第5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患有病態偷竊症之身心狀況,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月收入不一定,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並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二)至(五)、事實欄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4罪間,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上開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易卷第238頁),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一)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竊取B車、C車之車牌各2面,業經扣案後發還與庚○○、戊○○,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所竊取D車、E車、F車之車牌各2面,雖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子○○、辛○○、癸○○,惟該等物品經濟價值非高,且具個人專屬性之物,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經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車牌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對於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邊際效果有限,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述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另被告犯事實欄二部分所竊之光泉純脂鮮乳1罐、日本比歐內葡萄1盒、讚岐烏龍麵1包等物,固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家樂福便利購益群店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該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一)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2事實欄一、(二)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三)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四)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五)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二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