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7日約1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32公里9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 劉奇 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1,225元。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25元。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修理收據、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7月15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0496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11紙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93年7月2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98年2月17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共計4年又7個月;而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4,690元,依上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2,86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4,690×0.369=5,421元;第2年折舊額:(14,690-5,421)×0.369=3,420元;第3年折舊額:(14,690-5,421-3,420)×0.369=2,158元;第4年折舊額:(14,690-5,421-3,420-2,158)×0.369=1,362元;第5年折舊額:(14,690-5,421-3,420-2,158-1,362)×0.369×7/12=501元;5,421+3,420+2,158+1,362+501=12,862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1,828元【計算式:14,690元-12,862元=1,82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6,56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8,388元【計算式:1,828元+36,560元=38,388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