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5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314,000元及上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日晚間8時25分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街及光明路口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1號將被告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原告因傷受有下列損失:⑴支出門診掛號費6,154元;⑵因傷無法工作而分別於97年12月請假15日扣薪15,000元、98年1月請假4日扣薪4,000元、98年2月請假2日扣薪2,000元,合計受有薪資損失21,000元;⑶原告車禍當時所戴之戒指遺失而損失6,010元;⑷安全帽及衣物毀損而損失2,866元;⑸因原告騎乘之機車遭撞毀,於機車修理期間原告另有搭乘計程車或公車用以代步之支出6,970元;⑹原告母親於原告受傷休養期間須照顧原告無法做其他事情,因此有看護費2萬元之損失;⑺原告另因舌頭受傷須每2小時以吸管餵食流質食物及擦藥、擦身而支出每日1,500元,共14日之看護費21,000元【計算式:1,500元×14日=21,000元】;⑻原告因臉部受傷將來須支出美容費用8萬元;⑼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314,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及抗辯略以:被告對本院98年度基交簡1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駕駛汽車有過失部分無意見,願賠償原告安全帽及衣物之損失2,866元、代步車資6,970元及門診掛號費6,154元,然原告其餘請求項目金額過高,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
四、查被告於97年12月2日晚間8時2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七堵火車站方向行駛,行近自治街與光明路之設有交通號誌管制路口,將所駕車輛臨時停靠在上開路口自治街旁,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進應遵守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於所行駛之自治街直行燈號為紅燈之際,自臨時停車之自治街旁起駛,闖越紅燈,於自治街、光明路口內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明路往八堵方向穿越上開路口,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侵入路口,閃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面部撕裂傷(4×1×1公分)、舌部撕裂傷(3×1×1公分)、手膝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佑仁聯合診所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1號偵查卷宗可憑,被告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以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核閱本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卷宗無誤,自堪認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現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致之傷害至醫院接受診療,共支出門診掛號費6,154元,且原告臉部受傷須另支出美容費用8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98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而被告表明願賠償門診掛號費6,154元,然辯稱美容費用8萬元之請求過高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即原告)於0000-00-00急診就醫,予傷口縫合外科手術,同日離院。日後恐須飛梭雷射與去色素雷射治療,預估費用8萬元至10萬元,需長期使用矽膠片及去疤軟膏以防疤痕增生及美白藥物治療以防外傷性色素沈澱。」,業經醫師評估日後原告所須支出之雷射治療費用約為8萬元至10萬元不等,且原告將來除雷射治療費用外,另有購買防止疤痕增生及外傷性色素沈澱之矽膠片、去疤軟膏及美白藥物之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相關治療費用8萬元,應屬合理,被告辯稱美容費用過高,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門診掛號費6,154元、雷射治療等美容費用8萬元,合計86,154元,為有理由。
㈡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禍當時原告所戴之戒指遺失所受損害6,010元及安全帽、衣物毀損所受損害2,866元,而被告表明願賠償安全帽、衣物損失2,866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有戒指遺失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於本件車禍當時確實戴有其所稱之戒指,及該戒指確係因本件車禍毀損或滅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戒指遺失之損害6,010元部分,應認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遭撞毀,於機車修理期間原告另有搭乘計程車或公車用以代步之支出6,97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表明願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而請假,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1,000元,並提出97年9月至98年2月之薪資單為證。惟經本院函請基隆長庚醫院查明依原告所受傷勢,其須休養多久始可回復正常工作,經基隆長庚醫院以98年7月30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161號函覆:「說明:三、醫師依病患傷勢及復原狀況評估,病患需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日常生活約一週,另醫囑建議病患宜休養一個月,此段期間將影響其原有工作。」,而原告於97年12月2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該月份因無法工作而請假15日遭扣薪15,000元,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尚屬有理;另原告請求98年1月至2月請假共6日遭扣薪6,000元之損失部分,既已逾上開醫囑建議休養之期間,原告復未能提出於98年1月至2月請假6日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㈤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母親於原告受傷休養期間須照顧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法有據,而依前開基隆長庚醫院98年7月30日
(98)長庚院基法字第161號函載內容,原告所受傷勢需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日常生活約1週,本院參酌一般民間看護人力派遣中心及醫療院所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9,800元【計算式:1,400元×7日=9,800元】,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其舌頭受傷須每2小時以吸管餵食流質食物及擦藥、擦身而支出每日1,500元,共14日之看護費21,000元,但此部分主張之需照護日數已逾上開醫囑建議範圍,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確有逾醫囑建議範圍需延長他人協助照護期間之必要或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25、42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面部撕裂傷(4×1×1公分)、舌部撕裂傷(3×1×1公分)、手膝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除須忍受傷害與治療所致之疼痛及不便,且因原告係從事業務工作,其舌部所受之傷害對其工作表現乃至社交、日常生活,均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原告將來仍需接受雷射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查原告現年21歲,係高中畢業,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之職,每月薪資約3萬元,存款約6、7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現年41歲,係高職畢業,在海洋大學餐廳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名下有數筆房屋、土地及2003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0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嚴重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上述兩造之資力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
㈦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6,154元
、財物損失2,866元、交通費用6,970元、薪資損失15,000元、看護費9,80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合計為190,79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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